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及磁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第9至10行所載「前往 林俊娟鍾天賜 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應更正為「前往林俊娟與鍾天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D室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告訴人鍾天賜之住宅,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甚鉅,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支及磁扣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林俊娟,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2支及磁扣1個,則係被告持先前所竊取之鑰匙及磁扣交由鎖匠複製備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告黃文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與林俊娟係同事關係,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公司內,徒手竊取林俊娟放置在其包包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元之租屋處鑰匙2把及磁扣1個得手,隨即委託不知情之鎖匠將該鑰匙及磁扣予以拷貝備份,嗣為林俊娟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遭竊,經要求黃文廷返還其所竊得之鑰匙2把及磁扣1個,始悉上情。㈡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持上開備份鑰匙及磁扣,前往林俊娟與鍾天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處,先開啟該屋處1樓鐵門,復開啟2樓大門,侵入林俊娟與鍾天賜上開租屋處C室房間內,為房間內之鍾天賜當場發現,始逃離現場,經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備份鑰匙2支及磁扣1個。
二、案經鍾天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文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娟、證人即告訴人鍾天賜及證人 阮曉峰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備份鑰匙2支、磁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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