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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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曹晴菱 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審程序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89年6月13日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上證1)、91年6月20日簽立之協議清償契約書(上證2,下稱系爭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執莊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上證4,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2年11月24日簽立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上證5,下稱系爭承擔契約)、89年6月13日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上證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1年度票字第541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證物,及聲請傳喚證人 徐俊傑 (下稱其名)即系爭本票裁定債務人,用以證明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業公司)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並否准伊請求傳喚徐俊傑為證人之聲請,逕認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非同一債權,顯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敘明伊對上開證物之攻防,且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等規定所指之承認不包含默示承認,限縮以明示承認為限,亦未審查再審被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上證1、2、4、5、9、系爭本票裁定,並否准其請求傳喚徐俊傑為證人之聲請,逕認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非同一債權,顯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既使用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之「證物」乙詞,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文義,民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係專指證物而言,不包括證人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審未傳訊證人徐俊傑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另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至⒊所示判決理由,已就上證1、2、4、5、9及系爭本票裁定為斟酌論述(見本院卷65頁至第68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復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本院卷第71頁),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上證1、2、4、5、9及系爭本票裁定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顯屬無稽。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對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證1
、2、4、5、9、系爭本票裁定及依此開證物所主張之事實表示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包括再審原告所指之上證1、2、4、5、9等卷證資料,認定:「......。經查,翊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俊傑雖於89年6月13日同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然系爭本票面額為8,300萬元,僅為系爭借款債權額之一半,債權金額不同,約定書及保證書中並無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共同發票人縱然係為擔保中聯公司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既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債權即非同一,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權與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成立要件不同、約定利率不同,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同,本可各自獨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至為明確。而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係翊業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結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利息,約定5年償還,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約定,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北院於91年12月12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中聯公司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而 何國慶 於91年6、7月間依系爭協議書代翊業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並非徐俊傑所為,自難認定為徐俊傑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至於9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則係承擔人何國慶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權之半數即本金6,800萬元及利息,更與系爭本票無涉,且所謂本金償還之2年寬限期約定,係何國慶與中聯公司就承擔本金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未限制中聯公司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縱然徐俊傑有簽立系爭二契約,因契約之記載並無不明,復全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即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不符,並無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中聯公司亦不因系爭二契約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自無通知徐俊傑作證調查簽立系爭二契約真意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開證據稱徐俊傑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俊傑云云,實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已詳述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屬同一債權之理由及依據,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失當,依前揭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44條第2項等規定所指之承認不包含默示承認,而限縮於明示承認,已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關於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有承認效力之意旨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徐俊傑未就士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意見,及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徐俊傑存款債權金額甚微,其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單純之沉默,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俊傑有何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等為由,認定徐俊傑無何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所指承認限縮僅明示承認,惟依卷證資料而認定徐俊傑之表現並無默示承認債務之舉,僅屬單純之沉默,亦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違反系爭本票債務人徐俊傑之真
意而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審查再審被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徐俊傑遭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未見徐俊傑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利。而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自中聯公司對徐俊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徐俊傑所得對抗讓與人中聯公司之事由,自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可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已為審酌,並認再審被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查再審被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附表:
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徐俊傑、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 、何國慶89年6月16日未記載新臺幣8,3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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