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魏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蔡佩儒 律師被上訴人 曾家鋒 (原名 曾嘉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侯銘欽 律師 趙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但被上訴人簽名之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遠期支票兌現,實際上兩造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擅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白天晚上均與好友共4人一起在外出遊,並未與上訴人見面,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在咖啡廳交付本票之情事等語,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先簽發未填載日期之系爭本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上訴人觀看,兩造方約在咖啡廳見面交付系爭本票,因上訴人不知道何時要見面,故約定先不填載日期,嗣於106年6月1日兩造在中原大學附近咖啡廳見面,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6年6月1日及到期日106年10月1日完成後交付上訴人收執,到期日106年10月1日是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載有發票日為106年6月1日、到期日為106年10月1日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雖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二)系爭本票上之「兌現華銀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期間民國
107年6月1日之前所開立支票」、「10,000,000」、「壹仟萬元整」、「曾嘉緯」、「Z000000000」、「桃園市○○區○○○街○○號11樓」等文字為被上訴人書寫並於其上按捺指紋。
(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於106年5月6日前尚未填載。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簽發未填載日期之系爭本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予上訴人觀看,嗣後兩造方於106年6月1日約在中原大學附近咖啡廳見面,被上訴人當場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6年6月1日及到期日106年10月
1日完成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並舉證人 江達裕 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為被上訴人填寫,並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與簡訊、於106年6月1日與友人出遊所拍照片、對話及手機定位截錄等手機截圖為證。上訴人就所稱被上訴人先以LINE傳送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版本之系爭本票照片予上訴人,並未舉證,已難採信。又證人江達裕於本院結證:我跟上訴人比較熟,後來經由上訴人介紹才認識被上訴人;就我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已太久,不記得何時知道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兩造在我面前談二人的金錢借貸或處理他們金錢往來,算有吧,有一次是本票的事,我跟上訴人先到,後來被上訴人來的時候,上訴人說要跟被上訴人談事情,我就先到旁邊抽菸,抽完煙回來後,二人還在,就看到桌上有一張寫好的本票,很快的上訴人就把本票收起來了,我有看到本票的內容,印象比較深刻的是1,000萬元,日期也都有寫好,但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只對1,000萬元有印象,但日期記不清楚,因為上訴人很快就把本票收起來了,本票上有無金額及發票日以外的文字,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其未親自見聞本票之填載及交付過程,無法證明當日所見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及本票記載之全部內容。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與簡訊之手機截圖,原審勘驗拍照附卷之被上訴人手機畫面,顯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及106年11月23日仍傳送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錢,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間106年5月6日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當日傳送「我只剩欠你600萬,你不該拿著1000萬本票,……」等內容訊息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6日以前已持有系爭本票,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日期非在106年6月1日,且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乙節屬實。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