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家豪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甲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9年9月27日),於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護字第325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之刑)既已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家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時間長短,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32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子彈因鑑驗試射擊發後,業已失其效能,是非違禁物,不再具殺傷力,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67號被告陳家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之6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樓梯間,受雇於 吳岳昌 而協助清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與前址以同一樓梯進出)房屋內雜物時,見搬運雜物過程中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掉落在該處樓梯間,遂將該子彈1顆拾起並放入口袋而持有,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岳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3258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採樣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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