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有關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行為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害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而「誠摯的向原告道歉」,有調解筆錄1份可按,殊顯善後弭損之摯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針對不能撤回的恐嚇部分,有何意見?)不再追究」等語,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能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退休、沒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給被告緩刑有無意見?)沒意見」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林建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32號被告林建男男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與 潘明麗 係鄰居,林建男因2家間停車、水溝等問題,積怨在心,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7時許,林建男見其放置於2家間水溝內之磚頭遭破壞,疑係潘明麗及其先生 謝璧全 所為,因而至潘明麗家門口叫喚謝璧全出來詢問,潘明麗聽聞後,先出門探聞,始發現該日上午疏通清理水溝所敲擊之物係林建男所放置之磚頭,因而回應林建男若非其放置磚頭在水溝,就不會堵住水溝等語,引發林建男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明麗舉手上下揮舞,並出言恫稱:你再講你再講我就打妳等語,致潘明麗心生畏懼,妨害其人身安全。接著又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名譽之犯意,明知潘明麗家中所有之孤挺花非偷竊而得,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2人住家門口,大聲指摘潘明麗:偷他們家的花等語,經潘明麗詢問是那一盆花時,林建男遂走至潘明麗家門前,指著1盆孤挺花稱,就是這盆花等語,足以貶損潘明麗社會人格,因爭吵音量過大,引發鄰居觀看,潘明麗隨即進入家中,林建男亦回家始結束。潘明麗為向林建男說明其孤挺花來源,不願再受林建男隨意指摘偷花情事,遂於109年5月27日委請 林明信 律師事務所發函告誡林建男。於109年8月7日下午5時許,林建男見潘明麗女兒、女婿車輛停在社區地下室其他鄰居車位前,心生不滿,又基於上開妨害名譽犯意,在該社區地下室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情狀下,又出言辱罵潘明麗「偷花賊」等語,致生損害潘明麗社會人格。
二、案經潘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建男警詢、偵訊供述。
2、告訴人潘明麗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3、證人謝璧全警詢、偵訊中證述。
4、現場照片6張。
5、林明信律師事務所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