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王耀南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 翁村忠 領回,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7號被告王耀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翁村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源孔未拔起,遂開啟電源騎乘離開。嗣經警方於同日16時46分,在臺南市小東路與東興路口經警發現騎乘上開機車之王耀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翁村忠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