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動機,並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5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應已和其內毒品無法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9號被告李東霖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扣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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