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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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郭淑芳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83號被告李青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龍(酒後駕車部分,業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釣蝦場飲用易開罐裝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追撞前方由郭淑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淑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肋骨挫傷、右上肢、左膝及背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報案後,李青龍於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青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 謝文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現場、車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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