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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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0年5月18日10時00分在中市○○○路查獲RU-2896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1.7.11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之車輛所有人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早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遭異議人之夫 林健明 據為己有,該林健明因觸犯盜匪罪被判處七年二月確定在案, 林員 不願到案執行,竟離家出走,異議人因此請求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在案,並向法院自訴林員侵占該車,本案應處罰駕駛林健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所提上述異議,業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七六號民事判決、刑事自訴狀等影本各一份在案,本院審酌結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應處罰車輛駕駛人林健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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