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H60-D9T08030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分別以桃府交停字第D9T080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君所有BK-7839號自小客車於90.02.2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原處分機關於91.05.06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D9T080308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身分證被偽造冒用買車,已向彰化縣警局報案,並通知監理所註銷該車牌照,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BK-7839自小客車有被冒用之嫌,並持續偵辦中,並函知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先予註銷該車牌照,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91001236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余淑貞 到庭結證稱:該車並非異議人甲○○交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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