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⑴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丁○○(原名蕭丁○○,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撤冠夫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⑵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約定寬限期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分二0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給付。惟被告並未按期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九十萬元,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約定,關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戊○○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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