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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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五號
聲請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矮山七號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及扣押物發還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因涉嫌盜採砂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置放於大安溪堤防內行水區上之砂石計四十六萬立方公尺,係盜採之砂石,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該批砂石扣押在案,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令發還被害人經濟部水利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三號瀆職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可稽。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及扣押物發還處分,詎檢察官前開處分時間,顯已逾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五日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又前開砂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發還經濟部水利署後,即屬經濟部水利署依法保管處理之物品。縱該砂石嗣經經濟部水利署函令該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標售拍賣清除,第三河川局即將批砂石編列為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公開標售,並於當日標售完畢,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水政字第Z0000000000號函、第三河川局管理課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財物變賣公告附卷可稽,亦屬經濟部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之標售計畫是否適法或適當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曾命令經濟部水利署或第三河川局定期拍賣或標售,自無涉及檢察官扣押及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是否適法,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就前開扣押及扣押物發還部分,於法不合;就砂石標售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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