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D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四時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四一公里北向處「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D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固經科學儀器測定及前揭舉發單一紙資為佐證。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上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街○○○號三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二樓」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