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刑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應先敘明。
三、經查,右受刑人甲○○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之正本一件在卷可稽。其中所犯之詐欺罪,本院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無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之說明,此部分應由被告及檢察官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與上開詐欺罪經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參照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縱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可易科罰金。惟右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九號),尚未經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項事實業據本院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證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則本件若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恐將導致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損及受刑人之權益,本院因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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