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由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展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由山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由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四時十七分於台中市○○○路、向上北路口,紅燈越線臨停,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一樓」送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台中市警察局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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