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五,逾期六個月以上加收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經洽催概不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