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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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騎乘YIW-288號重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因不服從交通稽查取締逃逸遭警方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異議人所有YIW-288號機車並未至台八線違規地,亦未借予他人使用,且違規地與異議人住處相去甚遠,本件警方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抗辯未至違規地,而原舉發單位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則本件證據稍嫌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判,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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