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陳水 和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在臺中市○○路○○○號地下一樓經營「歡樂無限KTV店」,被告丙○○原為鄰近「天天開心」KTV店之副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之友人至該店找被告唱歌,於該店打烊後,轉至自訴人店內消費,被告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友人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先予簽帳,至九十年九月六日領得薪水後付清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任由被告及其友人歌唱及點用飲食,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七百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當場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自訴人收執。至約定付款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自訴人前往被告服務之店內向被告索討,被告竟推託稱目前付不出,須至九月底,詎其於九月底即離職不知去向,自訴人多次撥打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均找不到人,發函至被告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催告亦無任何回音,嗣自訴人至上開被告住所尋得被告,被告託稱因去日本三個月,忘記此筆欠款云云,惟仍一直拒不付款,自訴人始知被告根本無意付款,應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等候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對被告提出自訴,被告得知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三期清償,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拖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全部清償完畢。現被告既已清償,自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語。
二、被告雖經傳未到,然自訴人所陳上情,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堪以認定。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又「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本件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僅為一次之歌唱及飲食,價值一萬零七百元,金額甚小,手段平和,事後又已與自訴人和解並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