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涉妨害風化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遭本院羈押,迄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前後共計三十三日,然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遭通緝嗣經緝獲而解送至本院,並經本院訊問結果,准予五萬元交保,後因覓保無著,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以羈押,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理時改命以三萬元具保,惟聲請人仍無法具保,本院認其未能具保有逃亡之虞,繼續予以羈押,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已無羈押之必要,撤銷其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後,將其飭回,其經遭羈押三十日,本院並於九十一八月二十一日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二刑事卷宗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五號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七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聲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本院之審理傳票而未能出庭應訊,本院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亦未拘獲,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聲請人在高雄縣路竹鄉百翔遊藝場內為警緝獲,旋解送至本院,經本院訊問並告知起訴法條及起訴事實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先以二萬元命其具保,後因聲請人無法具保,改命其限制住居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後飭回;詎於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五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因聲請人未依命居住於上開限制住居地之故,致本院依法傳喚、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均未有所獲,本院乃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被通緝到案後,即已知悉其涉有妨害風化案件正在本院審理中,但其仍未居住於限制住居地,違反本院限制住居命令,致無法送達而遭通緝,其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又聲請人第二次遭緝獲而解送至本院經本院命其具保後,因無法具保,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進行,仍依法律規定予以羈押,由此足認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