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凌晨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時許,均在台中市○區○○里○○街二八一之一號三樓,以將海洛因加水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廿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二八一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以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證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三六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另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五四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