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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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傷害、毀損、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口,見社團法人臺中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合法設置於該處之舊衣資源回收箱,表面有裂縫開口,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伸入該回收箱之裂縫處,竊取箱內之衣物,陸續將衣物十件取出放置於回收箱外之地上,惟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上開協會之義工 姜智湟 經過該處,發覺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甲○○,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未遂犯行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社團法人臺中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義工姜智湟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姜智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將手伸入回收箱,拿出箱內衣物後,先將衣物放置於回收箱旁之地上,再繼續拿取衣物時,即為姜智湟報警查獲,且被告當時所竊取之衣物,尚未能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將行竊之衣物自回收箱中取出,放置於地上,復繼續拿取衣物,然拿出之衣物顯尚未達其實力支配之範圍,應係竊盜未遂甚明,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傷害、毀損、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方法係徒手,又其自回收箱拿取他人捐贈予脊髓損傷者協會之二手衣物,致捐贈者提供幫助之愛心無法達到,復其竊取犯行尚未既遂,又上開衣物價值不高,且被告須將所竊衣物清洗,再以每件二十至三十元代價出售後,始能牟利,顯見被告確因無法覓得工作,復經濟能力不佳,始挺而走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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