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聯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王登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係在行駛當中,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於埔里中正路387號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有警方舉發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黃登存 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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