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__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累犯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0.2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均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何慶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9號居基隆市仁愛區○○○路2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減刑為3月15日,並與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22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52號前為警查獲,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