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HA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員警員警即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6年6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26日雖有酒後駕駛8463—H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行為,惟員警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對異議人為開單舉發時,異議人係將車子停在路肩休息,並非在行駛中,本件舉發及裁決並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伊有於96年2月26日酒後駕駛8463—H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員警對伊實施酒測,測得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警員遂開單舉發伊。當天伊是在開車上路之前喝酒的,在伊開車上路一直到員警對伊實施酒測之間,伊沒有再喝酒。」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因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酒醉狀態下,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8463—H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自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狀態下,於96年2月26日酒後駕駛車號0000—HA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並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行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之違規行為。
(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對伊開單舉發時,伊係將車子停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附近之路肩休息,並非在行駛中,本件舉發並不合法。」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駕駛人「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車上路行駛」之行為,僅以駕駛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行駛之行為為已足,不因駕駛人遭察覺時究係行駛中或停車狀態而有所不同。本件情形,異議人既已坦認「伊有於96年2月26日酒後駕駛8463—H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嗣於當日下午5時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員警對伊實施酒測。舉發當日伊係於開車上路之前喝酒,伊開車上路後,至員警對伊實施酒測之間,伊沒有再喝酒。」等情,且其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實施酒測之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堪認異議人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為警攔檢前,其於駕駛8463—HA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途中,體內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一定高於每公升
1.07毫克(蓋人體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降低,異議人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1.07毫克,則其於駕車上路之初,體內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自更應高於受測時之1.07毫克)。因此,舉發員警於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石碇交流道處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便予以開單舉發,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上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前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1.07毫克)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