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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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簡文修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巴金森氏症10年之久,近期更患上輕度失智症,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起病情惡化入院治療,出院後仍存有精神、語言方面障礙嚴重,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生活亦無法自理,於112年6月1日起入住護理之家安置,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於69年1月5日與關係人丁○○結婚,育有關係人丙○○、聲請人,相對人患病後,都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且擔任相對人之緊急聯絡人,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聲請人與丙○○手足感情不佳,更缺少互動與聯繫,倘若二人共同監護,恐難以互信及溝通。另丙○○曾於111年11月間從相對人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卻未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顧,至今去向不明。112年2月,相對人昏迷就醫,丙○○因去日本旅遊而不見身影,復曾稱「你要死也不挑別的日子,偏偏挑我出國時。你想死就乾脆出去被車撞死」等語辱罵相對人,甚至於112年5間,相對人開刀,丙○○亦不曾出面,僅偶爾去安置機構探望。考量相對人之醫療及護理等費用已經信託支出外,其餘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目前並無發生濫用之情,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倘認應共同監護,由丙○○照顧相對人生活、聲請人管理財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相對人因患有帕金森氏症10年,為確保往後照顧費用,在身心狀況良好時,聽從丙○○建議,於111年9月20日在三信銀行成立自益信託600萬元,並指定丙○○為信託監察人,該信託基金於112年7月入住安養機構後啟用,皆是丙○○每月檢視費用明細再請三信銀行撥款至安養機構,並定期探視相對人。
㈡聲請人稱丙○○提領200萬元,又把500萬元之保險解約皆非事實,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向父母提出將資產交給聲請人,並要丙○○拋棄繼承,才會照顧父母餘生,遭父母拒絕,聲請人便離家,之後5年父母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皆由丙○○一人承擔,聲請人從未回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贈與之資產是因感念丙○○的付出,反觀聲請人對相對人病情不聞不問,且曾表示信託金額不足,擬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並將相對人每月勞退2萬餘元存入其本人帳戶以投資股票,卻想當相對人的監護人,顯有不當。基上,丙○○應更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與聲請人共同任之,由丙○○管理財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選定丙○○、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與丁○○為夫妻,育有子女丙○○、聲請人,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將600萬元交付信託管理,信託監察人為丙○○,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信託契約對帳單影本、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關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會了解,聲請人及丙○○為應受宣告人之女兒,兩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兩人身心狀況佳,經濟能力皆可負擔支出,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皆能有所掌握,惟聲請人認為丙○○有拿過往應受宣告人所贈與的財務,因此應負擔起照顧之責,但目前丙○○與家中失聯,也擔心丙○○日後會讓應受宣告人使用高單價之物品或是其他方式,造成應受宣告人信託基金提早用完,又要聲請人負起照顧之責,而丙○○則認為,過往聲請人為了應受宣告人及丁○○不贈與其財產而與家中失聯5年時間,認為聲請人對於財產甚為在意,因此認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就上述兩造各自陳迹理由來看,兩造對於應受宣告人日後的照顧方式並無明確共識,但對於應受宣告人的財產部份,兩造對於由對方管理財產皆有所擔憂,且兩造現無互相聯繁,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共同監護方式執行之,惟本會認為若僅係為保護應受宣告人財產,共同監護便可達到互相監督之功能,僅需另明定其他照顧分工事宜,惟兩造是否可接受共同監護,本會認為仍有待衡量,故建請鈞院可彙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2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一、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現受照顧情形:相對人目前住在華穗護理之家,經實地訪視,相對人儀容整潔,精神狀況尚佳,情緒穩定,有基本社交對談能力,過程中還會主動提問,能回答家中成員等基本資料,但對於近期生活小事、財務規劃等事多表示忘記了,對時間之定向感差,但陳述過程中偶有文不對題或不合邏輯之情。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制度不清楚,經解釋後略理解為幫忙處理事務保管財產,但認為自己現在住在護理之家,沒什麼好管的,對於監護人選之想法,認為二女兒(即聲請人)較有空,可由二女兒處理,但也表達兩個女兒都行。護理之家社工表示目前主要都是甲○○處理事務,目前為止費用都有準時繳納,甲○○對於機構聯繫也都能及時應對,目前並未接到家屬有特殊反應,雖略知兩個女兒意見不合,但因兩個女兒分別與機構聯繫,因此目前並無造成機構困擾。二、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之綜合評估:就本件適任監護人之判斷上,聲請人及丙○○均指陳對方僅覬覦父母財產,卻不願意照顧父母;丙○○稱甲○○過去在父親丁○○住院期間,因丁○○拒絕給予其財產而離家不管,甲○○則稱 張瑋瑋 受贈父母財產後,卻於父母真正倒下,需要子女張羅照顧時,才避而不見。查兩人過往均曾與父母同住,對於相對人過往之生活照顧、健康狀況均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了解,然則因父母手足間之爭吵,107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聲請人確實鮮少返家,丙○○則較常與父母往來與關心,至112年2月相對人因故送醫時,丙○○雖因人恰好在國外而由甲○○出面協助,然則丙○○後續因與父母有所齟齬而減少聯絡,故112年5月相對人跌倒送醫,以及後續醫療協助與護理之家安排等等,則均由甲○○負責處理至今。財產保管使用方面,聲請人及丙○○於調查過程中均自陳過去係在得到相對人及其配偶同意後,管理使用其財產,然調查期間,相對人對於父母過去所贈與其之財產較被動說明,其雖表示未來若相對人之存款不足支應照顧費用時,會將受贈之財產用來支付照顧費用,然則調查期間,未提供相關財產證明供參;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為求增加相對人未來照顧費用之考量,而將相對人名下存款轉入自己帳户投資股票,然查其協助管理期間,收支狀況記載尚明確,且並非購買高風險標的,亦未有明顯挪為私用或與聲請人本身財產混同之情,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尚且提出具體因應方式。就本件適任監護人之判斷上,聲請人及丙○○二人均有意願任監護人,然則均自述與對方感情不佳,未來恐難就相對人之照護或財產管理達成共識,而較難期待二人為共同監護,按監護人之職務非僅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更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醫療等重要項目,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應綜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與照顧現況,而丙○○雖稱過去近5年係由自己陪伴照顧父母,然查當時相對人尚有一定程度之行為能力,並透過丁○○申請長照居家服務,由長照服務人員協住日常環境整潔等協助,而相對人於112年2月與5月間陸續開始有住院醫療需求,且行為能力較退化後,確實多由聲請人主要負責相對人之長照安排與相關就醫。故綜合前述,丙○○雖指陳聲請人在丁○○住院時負氣離家近5年,然此未能證明聲請人過往照護陪伴相對人期間有所疏失,另聲請人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雖有操作上之疑慮,將相對人存款用以投資股票,然考量其立意良善,就現況而言未損及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並主動詳述財產移轉及使用狀況,未有明顯不當管理或挪為私用之情,評估在財務保管方面尚無明顯嚴重不當致影響相對人利益之情形,經與養護機構聯繫,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入住照顧事宜等均可積極配合,難認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考量相對人之信託基金,目前係由丙○○任信託監察人,就相對人照顧費用支出及信託管理費用方面,尚可為一定程度之監督,故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監護人。然聲請人目前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用以投資股票之行為,如相對人經監護宣告後,確實與法不合,故建議本件裁定前,請法官勸諭聲請人將原屬相對人名下存款(或以相對人財產購買之股票)移轉回相對人名下,或設立信託基金,以為日後照顧相對人之用;如聲請人無理由拒絕配合辦理,則建議視情況改由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而考量聲請人及丙○○過往有所爭執、互有嫌隙,彼此信任度低,為避免因監護事宜難以溝通協調,徒增事端,如共同監護則建議宜明定監護事項如下:(一)緣聲請人擔心丙○○巧立名目揮霍相對人財產,故就與相對人有關生活照顧安排、就醫等事宜(人身照顧部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二)財產管理部分,則由丙○○主責處理,並每月製作收支明細及提供帳戶紀錄供聲請人了解;如有信託基金撥款以外之額外支出,則由聲請人出具明細向丙○○請款,另如須處分財產達4萬元以上時,則應由監護人二人共同決定等語,此有113年12月10日調查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聲請人、丙○○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及丙○○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及能力,並先後實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責。聲請人固曾挪用相對人存款投資股票,然現並無造成相對人財產實際損害,業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如前;而聲請人指稱丙○○未經相對人授權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等情,則無充足證據可實其說,自難遽認渠等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本院考量自112年2月起主要均由聲請人打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之照護事宜,其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較高,且相對人現受聲請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無對於相對人不利之規劃;丙○○近年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於107年8月至112年2月間,多由其協助照顧相對人,且為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現今仍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狀況;聲請人、丙○○之間雖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事意見相左,且彼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然為避免未來手足間對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或財產使用、管理及處理再生爭議,並降低親族間互相猜忌之疑慮,是認由聲請人及丙○○共同監護相對人,有共同分擔、避免專擅,並達成相互調和、彼此監督之效,故本件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及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為免其等間就將來執行職務內容有所爭執,而無法即時處理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並考量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護理之家主要聯繫對象,丙○○則為相對人名下信託監察人,兩人目前對於相對人生活、財產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及聲請人雖陳明同意返還相對人財產,然迄未實際履行(於本件裁定後,聲請人仍應依法返還相對人之財產,自不待言)等情,認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生活一般照護事項之決定、丙○○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聲請人及丙○○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另由相對人之夫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平日生活、日常基本醫療照顧及安置於養護機構事宜,由監護人甲○○決定之。
㈡相對人如有住院、急診或病危之情事者,共同監護人甲○○、丙○○應立即互相通知。
二、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等財產文件均交由監護人丙○○保管。
㈡監護人丙○○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每月製作相對人之收支明細及提供帳戶紀錄資料,以供監護人甲○○查核。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
㈣除每月固定以信託利益支付4萬元供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外,超過部分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相對人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如有信託基金撥款以外之額外支出,由監護人甲○○給付後出具單據明細向監護人丙○○請款。如須處分相對人逾4萬元之財產,須經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甲○○、丙○○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