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
同年月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酒後駕駛重機車部分應予以補充更正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台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右揭事實,惟矢口否認觸犯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喝酒對開
車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經呼氣測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五
毫克,已遠逾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並經觀察駕駛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
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酒精測值單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