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五三號
原 告 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椰士企業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佰零壹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佰伍拾陸
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暨繕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及代表人
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