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詎被告僅陸續償還部分借
款,尚有本金二萬九千零七元未清償。而依約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繳付九百
元之最低還款金額,然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
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本件借款利率在繳款期限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前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計有五百零八元),超過繳款期限後,則改依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為此,爰本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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