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周清耀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参仟柒佰壹拾元肆角捌分,上開金額於清償時得按清償日原
告美金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肆萬参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
於甲○○○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
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
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
,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嗣被告甲○○
○有限公司積欠原告本金美金八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一角五分,其中本金及自到
期日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惟原告於前開訴訟中漏列自押匯日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共計三千七百一
十元四角八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千
七百一十元四角八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本院八十八
年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四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三千七百
一十元四角八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現金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