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即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蔡麗琴
被 告 謝新有 即憶祥企業商行
宜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雪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文雄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梁成金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財人字第○九○○○四一
七七五號函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謝新有即憶祥企業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付款人陽信
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並經另被告宜好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