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於
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
鎮○○路○○巷內,因內急而下機車如廁,被告三人因前曾遭竊,而懷疑原告偷
竊,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限制原告自由,並由被告甲○○持棍、被告丙○○
拿鋁棒、被告丁○○以手共同傷害原告,使原告手臂、右大腿、左小腿等多處受
瘀傷,原告因受該傷支出醫藥費一千五百元,因被誣指竊盜,限制自由,而身心
嚴重受創,現幾乎不敢再經過該巷道,精神痛苦非常久可平復,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慰撫金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傷害診斷書、醫藥費收據、刑事無罪判決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卓瑞祈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陳述略謂:原告自承行入該無尾巷內,又是在凌晨時,被告依一般經驗法
則懷疑原告有偷竊行為,自屬正當;被告等並無傷害原告,係在被告等高呼捉賊
時,原告心虛而倉促逃離,為農田內之竹木所傷,否認有共同傷害及限制原告自
由情事,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經診斷原告傷害
之醫生卓瑞祈到庭結證被告身上所受十餘處傷害,均是受棍棒等器具所傷,非以
手腳造成之傷等,可認原告主張當時受人以棍棒毆打成傷為真正;而依原告主張
是被告丙○○拿鋁棒,被告甲○○持棍,被告丁○○空手共同圍打原告,被告三
人均否認有共同圍打原告,而原告所受之傷,如前引說明均係棍棒之傷,則被告
丁○○自未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是共同圍毆,唯查:依原告之敍述,被告等即或
是因前次被偷竊,而於該處埋伏準備捉竊賊,其共同之意思亦僅為捉賊,而非共
同傷害人,原告以被告共同捉賊即有共同傷害之論理顯不可取,此外,原告對該
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提出確切證明,所稱被告丁○○應負共同傷害之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對被告丁○○賠償之請求即應駁回;被告丙○○、甲○○共同傷害
原告之事證明確,自應對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甲○○共同傷害原告成傷,對原告之損害,自應共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甲○○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一千五百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付之費用,有收據一張為證,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
(二)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下車如廁被誤為賊而被圍毆受傷多處,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被毆原因是因凌晨至被告住處附近巷內如
廁,而被懷疑為賊,致引發衝突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
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貳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為二萬一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廿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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