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