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О一號
原 告 捷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
馬志平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面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共計五百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