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芳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
周威君律師被告 陳信益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張嘉裕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凃成樞 律師 周金城 律師被告 駱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57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肆年。
郭勝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芳、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芳、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志敏吳宇迪周文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之列印資料、被告張嘉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冊2本、匯款單61張、客戶損益表2張、駱建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賭客手機門號表、帳冊單3張、NOKI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勝芳、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四人基於同一犯意,自97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郭勝芳、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四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容允改過遷善之機會,且被告陳信益業已捐款予公益團體30萬元、被告張嘉裕捐款15萬元及被告駱建安捐款8萬元,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陳信益、張嘉裕、駱建安緩刑4年、郭勝芳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郭勝芳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帳冊單3張、匯款單61張、賭客手機門號表、客戶損益表2張、張嘉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駱建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NOKIA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SONY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作賭博之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日記簿1本、亞士育樂相關卷宗夾1本、2007球團預算總表42張、地下六合彩6張、誠宇育樂組織相關資料9張、中華職棒棒球協約1本、隨身碟1支、九禾國際開發公司律師函,因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腦主機│2台│││││││││├──┼──────────┼─────────┤│2│帳冊單│3張│││││├──┼──────────┼─────────┤│3│││││匯款單│61張│││││├──┼──────────┼─────────┤│4│張嘉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9689│1本│││0000000000號存摺││││││├──┼──────────┼─────────┤│5│││││賭客手機門號表│1張│││││├──┼──────────┼─────────┤│6│客戶損益表│2張│││││├──┼──────────┼─────────┤││駱建安所有之中國信│││7│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NOKIA手機(門號092│1支│││0000000,含SIM卡1張││││)││├──┼──────────┼─────────┤│9│SONY行動電話(門號095│1支│││0000000,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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