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83號附卷足稽,聲請人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三區社字第1000006047號函證明其受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且聲請人又認相對人違法認定,該訴訟定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結果,聲請人並無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100年5月26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22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