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文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0年2月25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文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1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新樂集會所,徒手與 蔡貴林 扭打,並持安全帽揮擊蔡貴林之頭部,使之受有臉部挫傷併顳部、頭皮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蔡貴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文生上訴逾期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9鄰那羅53號)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46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
100年3月10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
100年3月21日,惟上訴人竟遲於100年3月22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貴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裁量是否適當,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查: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次僅因細故便發生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本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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