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告 張紫羚張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契約約定就循環信用貸款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57,016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
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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