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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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6號聲請人大陸商杭州 胡慶餘堂 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根生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6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評定人稱慶餘堂參藥行係2年在大陸上海設立,嗣由上海遷移至臺灣並於41年在臺灣申請註冊,然聲請人則係西元1874年創始於大陸杭州市,故評定人之名稱顯係抄襲聲請人名稱,且評定人於申請註冊時,聲請人所設立之中藥博物館等建築物業已列入大陸古蹟,益徵評定人抄襲聲請人之名稱,於評定人提出評定時,系爭商標顯為相關消費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合於商標法規暨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並提出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之關於胡慶餘堂商標認定為馳名商標之通知書影本、聯合報之報導及聲請人之陳情書等為證,此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