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潘俊呈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
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因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核無違誤,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潘俊呈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參,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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