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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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 張竹蒲
許榮輝 許曾秀棉 許榮華 許榮清 許盈潔 許玉蘭 林 許玉蝦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被上訴人 蔡陳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曾秀棉、許榮華、許榮清、許盈潔、許玉蘭、 林許玉蝦 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張竹蒲與上訴人許曾秀棉、許榮華、許榮清、許盈潔、許玉蘭、林許玉蝦(下稱許曾秀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許炎銅 (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及上訴人許榮輝均無合法權源,擅自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其中張竹蒲占用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許榮輝占用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許炎銅占用附圖所示
G、H、I、J部分土地,分別建有地上物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張 劉阿魚 之其他繼承人 張逸基 、 張逸松 、 張逸賢 、 張富美 等四人【下稱張逸基等四人】與張竹蒲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張逸基等四人勝訴之判決後,該四人對該勝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許炎銅及許榮輝之先祖父 許北 ,於民前四十一年即日據時期明治四年, 張劉阿魚 之夫張竹蒲則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前手 板橋 林柏壽 等人租地建屋,嗣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附圖所示D至J建物,為許北所建,屬許北眾多子孫所有,許榮輝、許炎銅無單獨處分權,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其上建有門牌宜蘭縣○○鎮○○街○○號、十五之一號、十七號之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官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是上訴人使用之地上物,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足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租約,且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有關收租之收據,其所辯伊等或其祖先長期承租土地云云,自難置信。次查,許榮輝、許曾秀棉及張竹蒲之子張逸松,對其先人在系爭土地附近並無耕地,亦未耕田乙事並不予爭執,則上訴人或其先人,實無於日據明治時期及民國三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之前手 蔡阿瑞 於四十年九月十四日買受並移轉時,地目為「畑」,五十七年時地目仍為「田」,迨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改為「建」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蔡阿瑞、林柏壽等人在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殊無出租系爭土地供人建屋之可能。又查,上訴人或其祖先,與被上訴人或前手,無親友關係,為張逸基、許榮輝、許曾秀棉、張竹蒲之子張逸基所是認,如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除位置特殊外,占地廣者租金多,占地狹者租金少。惟依附圖所示,許榮輝占地最大,占用D、E、F部分,合計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張竹蒲次之,占用A、B、C部分,合計九十點六平方公尺,許曾秀棉之被繼承人許炎銅占地最小,占用G、H、I、J部分,合計七十九點四平方公尺,足見許榮輝所占面積較許炎銅所占面積大一倍以上,上訴人竟稱許榮輝、許炎銅年租金同為五十台斤稻谷、劉 張阿魚 (即張竹蒲之妻)年租金則為七十台斤稻谷,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辯稱:許家租地早,租金較便宜,張家租地晚,租金比較貴云云,但許榮輝為許北四男 許添登 之三子,許炎銅為許北次男 許金土 之子,為兩造所不否認,許榮輝、許炎銅同為許北之孫,輩份相同,許榮輝所占面積,較許炎銅占有者大一倍以上,所繳租金額居然相同,殊不合理,足見其所言租地建屋,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六十八年以前之租金均已付清,六十九年以後每年租金折合現金郵寄被上訴人,因遷移不明、無人、逾期招領或拒收而暫存,許榮輝另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分別由羅東六支、八支郵局以存證信函郵寄租金新台幣二、二○○元、一、九九五元,經被上訴人收取等語,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受收六十八年以前之租金,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付清早期租金,亦難置信。再觀之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謂:「本人等(許榮輝、張劉阿魚、許炎銅、 吳許玉照 )四人,向台端承租………土地」,實則訴外人吳許玉照根本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該信函內容顯然不實。抑且,許榮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最多,存證信函內所欲繳之「租金」卻最少,不合論理法則,是上訴人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及匯票行為,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明。雖被上訴人前誤以一般信函而收受許榮輝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信函所附之郵政匯票,惟基於「任何人不因一方行為而負義務」之原則,被上訴人無自費退還匯票之義務,而該兩紙郵政匯票,被上訴人迄未兌領,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二紙匯票可稽。被上訴人既未兌領該匯票充作租金,依客觀情事,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收受租金之意思,亦無從依意思實現而認定兩造有租約之存在。又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六十九年後每年租金折合現金郵寄被上訴人,因拒收而暫存。七十八年及八十年租金分別由羅東六支、八支郵局第七號、三五號存證信函郵寄二、二○○元及一、九九五元,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而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年租金因被上訴人拒收而提存等語,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間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未成,自此上訴人突每年寄郵政匯票與伊,均遭伊拒收等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既拒收上訴人給付之租金,自無於中途之七十九年一月、八十一年四月間同意收受租金之理。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此二次郵寄之匯票係誤收云云,尚可採信。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上訴人片面藉郵局存證信函附寄租金或提存之方式,即謂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反之,上訴人郵寄租金或辦理提存如解為係向被上訴人為訂立租約之要約,因被上訴人未收而未予承諾,縱被上訴人誤收七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郵寄之租金匯票,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諾,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不成立。況如上訴人抗辯其每年之租金係以稻谷為給付,乃竟以稻谷折合現金郵寄被上訴人以代給付租金,亦與其抗辯租約之內容不符,益徵其抗辯有租賃關係為不實在。至上訴人所舉證人 魏東琳 、林豐倉、 陳正雄 、 林顯陽 、 許文雄 所為之證言,既未證明有親見被上訴人收租之情事或兩造就租金數額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證人陳正雄、林顯陽、許文雄、張逸松等人於第一審固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之子 蔡俊明 要求許榮輝等訂立二、三年之定期租約,上訴人認已有不定期租賃而拒絕等語,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十一多年而要求返還,乃由其子蔡俊明出面協商,因上訴人堅持拒絕交還土地,而願作讓步,始要求許榮輝等訂立二、三年之定期租約,核與常情並無違背。雖上訴人認已有不定期租賃而拒絕,然並無證據證明蔡俊明於協商時已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有不定期租賃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始終予以否認,自不得遽以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陳正雄等上述之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未曾催討,足證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或前手長期不催討,僅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不能因此視為同意出租之行為。再者,據第一審囑託測量結果,許榮輝占用面積為一百八十八平方公尺,許曾秀棉等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四平方尺,張竹蒲占用面積為九十點六平方公尺。另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分會鑑定結果,前開十五號、十五之一號、十七號房屋,建造於民國四十年代初期,各該房屋為「木造骨架砌磚牆」、「內外部均曾重新整修」,有房屋屋齡鑑定報告書足參。據上述鑑定結果,十五號、十五之一號房屋,即附圖D至J部分地上物,係於四十年代建造,則許榮輝所辯該兩間房屋為其先祖許北於日據時代所搭蓋,顯非真實。又查,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為許曾秀棉之夫許炎銅所興建,業經許曾秀棉所自認在卷,而許炎銅以其為十五之一號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占用系爭基地,申請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範圍測量,有申請書可稽,倘許炎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衡情自無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許炎銅如非十五之一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可能為申請地上權登記。是許曾秀棉所稱十五之一號房屋為許炎銅所建,堪以採信。再者,該十五之一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記載於二十四年一月間起課稅,許炎銅年僅十三歲,此證明該十五號之一房屋非許炎銅於二十四年間原始所建築,但事隔多年,難認許炎銅無從於嗣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否則其如何長期占用該屋居住,並於八十二年間以該屋所有權人自居,而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許炎銅就十五號之一房屋為有處分權人,應無可疑。許炎銅死亡後,其繼承人許曾秀棉等六人自有拆除之權限。復查,附圖A、B、C部分地上物,即前開十七號房屋建造於四十年間,為張竹蒲、張劉阿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其子張逸松亦自承「房子為我父親蓋的」等情,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應屬於張竹蒲所有。縱稅籍資料曾登記為張劉阿魚名義,仍不影響張竹蒲之權利,張竹蒲就附A、B、C部分地上物應有處分權。末查,前開十五號房屋(附圖D、E、F部分)部分,係許榮輝繼承其父親而來,已據許榮輝自承在卷,許榮輝之兄許文雄於第一審亦證稱該屋為許榮輝住家,並未陳稱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之情,許榮輝亦以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測量地上權之範圍為地上權登記,所附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亦為許榮輝個人,並未載有其他共有人,亦未載許榮輝為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有稅籍證明書可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送前開十五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由許添登變更為許榮輝之資料,據該房屋稅藉登記表記載,亦僅由許榮輝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繼承,參酌許文雄、許榮輝上述之陳述,足認前開十五號房屋為許榮輝單獨所有,自有處分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張竹蒲將附圖A、B、C部分地上物,許榮輝將附圖D、E、F部分地上物,許曾秀棉等六人將附圖G、H、
I、J部分地上物,分別拆除後,將所占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曾秀棉等六人折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宜稅羅二字第五九六○號函略稱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間起課稅,當時房屋結構為磚木造(見原審更一卷八六頁)。而依原判決所附之現場複丈成果圖所載其中G、H、I部分地上房屋,或為磚造或為木造之平房,又依原審交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分會鑑定結果,上開房屋亦為「木造骨架砌磚牆一層建物」(見原審外放之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二頁㈢),與二十四年間之房屋結構似無不同。許曾秀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許炎銅出生於00年00月000日(見原審更一卷一二二頁),則於二十四年間,許炎銅年僅十三歲,如何興建上開房屋。許炎銅之繼承人之一即許曾秀棉雖於原審前審自認上開房屋為許炎銅所建,惟許曾秀棉僅為許炎銅繼承人之一,其一人自認就此不利於己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許炎銅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曾秀棉等六人似不生效力。許曾秀棉等六人就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有無拆除之處分權能,至關重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許炎銅縱非該屋之原始建築人,但事隔多年,難認許炎銅無從於嗣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否則其如何長期占用該屋居住云云,即認定許炎銅就該屋為有處分權人,許炎銅死亡,其繼承人許曾秀棉等六人自有拆除權能,殊嫌率斷。又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即附圖D至J部分地上物,係於四十年代建造,而該屋為許曾秀棉之夫許炎銅所建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五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第十三行);又認定前開十五之一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記載於二十四年一月間起課稅,而許炎銅時年僅十三歲,固屬實情,然僅足以證明該十五號之一房屋非許炎銅於二十四年原始所建築云云(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前後認定不一。究竟該屋係何人於何時興建?尚欠明瞭,有待進一步詳查審認之必要。本件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於法並無違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請繼承登記,依法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有拋棄繼承或已協議分割遺產外,地政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應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宜蘭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宜稅羅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函略稱原納稅義務人許添登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分處收文一五五二號由許榮輝繼承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一二四頁),且該屋稅籍證明書上並未載有其他共有人,亦未載許榮輝為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見原審更二卷一二六頁),如果該屋非由上訴人許榮輝單獨繼承,該稅捐稽徵處辦理繼承登記將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許榮輝為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則原審參酌上開情節,採信上訴人許榮輝及證人許文雄上開陳述,認定上訴人許榮輝單獨繼承取得其父許添登所遺前開十五號房屋之所有權,自有處分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張竹蒲、許榮輝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前開十七號、十五號房屋早於日據時期建造,依當時台灣有效法律,在他人土地上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除承租權外,尚有地上權、借用權,能否認為無權占有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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