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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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丙○○、丁○○、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丙○○、丁○○前後二次借款行為,各為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
、同年十月三十日,清償日則均在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廿九日,二人於另案供述第一次向甲○○所借得之現款,係朋分花用。而第二次向李接順所借得之一百萬元,丙○○、丁○○、戊○○三人均拒未陳述該金錢之去向,以借查證。戊○○個人買賣股票,是否花用在股票上,不無可議。本署偵查中曾多次訊問該筆一百萬元現款之去向,被告丙○○、張淑玲均拒不說明,其中必有隱情。
(二)、前後二筆借款,支票均是丙○○所簽開,一次使用科毅公司之法人支票
、一次使用戊○○之個人支票,倘若丙○○等利用支票債信紀錄之空檔期間使用,持票之乙○○、甲○○縱有信用徵詢,也是罔然。另請求向票據所或支票之付款銀行調查該二帳戶之退票日期(包括註銷退票紀錄之支票)、退票金額,即可查明該二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
(三)、又被告丙○○辯稱:係因為新竹工地未能得標經濟才陷於週轉不靈,唯
其不可採之處,本署於原偵查中已調查完竣,並於起訴書之證據欄⑶、①②③④內已詳為論述,參以常情,既未得標工程則向乙○○所借得之一百萬元,必然非使用在此一工地上至明,退一步言之,丙○○因未接到此一工程而影響其商機,然斯時其財務狀況早已惡化,丙○○、張淑玲恐難諉為不知。
(四)、戊○○所有之房屋及基地,早有設定抵押權,而丙○○、戊○○所經營
之科毅公司係二人以假資金證明所設立,公司並無資本,彼等於借錢之初,早已不具有清償之能力,且事後亦無清償之準備,並拒絕交待該一百萬元現款之去向以供查證,凡此均難謂本件二次借款係一般民間借貸。而原審均未注意於此,其調查事實容有未盡之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四、經查: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被告等三人向告訴人甲○○借用五十萬元,以及
向告訴人乙○○調借一百萬元,係一般民間借貸,渠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等於借得款項後,自可支配使用,究不能以被告等未陳明借款使用之去向,及是否將借款花用在股票上等情,即認定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等詐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丁○○向伊借款五十
四萬三千元,屆期遲為償還為據,但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承:邱政鴻這一、二年間調現的票均有兌現,而跳票後被告丁○○並將自己的車子交給其使用(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並提出本票、支票以為擔保,足徵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稱:丁○○是我朋友,他說生意有困難要周轉,我有請小姐查科毅公司的信用,銀行稱並非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堪認告訴人甲○○並無陷於錯誤情事;又被告丙○○、邱政鴻向告訴人乙○○表示欲借款一百萬元時,併提供被告戊○○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預借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並進而簽發被告戊○○個人支票一紙、同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被告丁○○並簽發支票、切結書各一紙以為擔保,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如此擔保不得謂不慎重,而洽談時告訴人乙○○之妻 李寶玉 (業代書)曾向富邦銀行查詢過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雖明知其剩餘價值不高,經審慎考慮後,第二天仍決定借予被告二人,業據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A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係因為與被告二人均係宜蘭同鄉,認識被告邱政鴻多年,既由其作連帶擔保、書立切結書,借期又僅一個月等考量才決定借款(見偵A卷第一百頁、偵B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等行為,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以上為原判決理由所指明,是公訴人所指「倘若丙○○等利用支票債信紀錄之空檔期間使用,持票之乙○○、甲○○縱有徵詢,也是罔然。」、「戊○○所有之房屋及基地,早有設定抵押權」、「彼等於借錢之初,早已不具清償能力」云云,即無可採,且本件借款係一般民間借款,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甲○○已查詢過科毅公司之信用,告訴人李接順之妻李寶玉(業代書)亦曾向富邦銀行查詢過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自無再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科毅公司及被告戊○○銀行帳戶使用情形。
(三)、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中雖以:被告丙○○所辯係因為新竹工地未得標,經
濟才陷於週轉不靈部分不可採,但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究不得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不成立,即遽認被告等有詐欺之犯行。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帥嘉寶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商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十四國民身份證:Z000000000號丁○○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商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戊○○女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商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十四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國民身份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設立科毅實業有限公司,戊○○為登記負責人,戊○○以科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暨戊○○本人,各在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設立各別支票帳戶,被告丁○○並以所經營金樺金屬工程行之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設有支票帳戶使用。詎知,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起,被告丙○○、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丙○○開立科毅公司之支票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元交予丁○○,丁○○旋即持向甲○○調借現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予甲○○以擔保該支票之兌現,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甲○○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退票,轉而向丁○○要求兌現本票亦被拒,甲○○始知被騙。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交予甲○○收執,另取回前述遭退票之支票,唯屆期仍未兌現。又丙○○、丁○○、戊○○復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共同以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由丁○○、丙○○,前往向乙○○商借一百萬元,除由丙○○提供戊○○之不動產權狀(土地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九九地號、建物門牌編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之十四、建號九八八四號,下稱系爭房地)、身分證影本、預借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等予乙○○,丙○○並進而簽發戊○○個人支票一紙,及以戊○○名義與本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丁○○並簽發前述工程行之支票帳戶支票一紙交予乙○○,復簽寫切結書擔保該一百萬元之清償。乙○○陷於錯誤,乃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丙○○,詎知屆期提示該支票均遭退票,本票亦未獲支付,屆期始知被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原本預計新竹之工程得標後即可清償借款,詎知未能如願,致週轉失靈無力清償,絕無蓄竟詐騙之意思等情;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幫被告丙○○連帶擔保調錢,且告訴人甲○○、乙○○於決定借錢時均已做過信用調查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僅事前同意將其所有房地提供與丙○○借錢週轉,實不知丙○○對外如何借貸,亦未到場向乙○○借款等情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丁○○明知其等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資產、債權,竟仍簽發支票、本票向告訴人甲○○、乙○○借款;及被告戊○○提供其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丙○○持向乙○○借得款項,而該房地早已設定抵押權,所剩之殘餘價值不足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並未於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借錢時在場,且係事後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在卷,核與乙○○證稱:去年十二月中旬,我到丙○○三重家,我到場才發現戊○○事前對此事完全不知情(
見偵B卷第四頁)等語相符,足徵其並無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殊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表示欲借款一百萬元時,併提供被告戊○○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預借印鑑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並進而簽發被告戊○○個人支票一紙、同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被告丁○○並簽發支票、切結書各一紙以為擔保,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乙○○,如此擔保不得謂不慎重,而洽談時告訴人乙○○之妻李寶玉(業代書)曾向富邦銀行查詢過系爭房地之剩餘價值,雖明知其剩餘價值不高,經審慎考慮後,第二天仍決定借予被告二人,業據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A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且告訴人乙○○係因為與被告二人均係宜蘭同鄉,認識被告丁○○多年,既由其作連帶擔保、書立切結書,借期又僅一個月等考量才決定借款(見偵A卷第一百頁、偵B卷第六十一頁),足徵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等行為,告訴人乙○○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實拿九十五萬元,計支付利息五萬元,月利率高達百分之五,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告訴人乙○○既然獲取如此高額暴利,自應相對承擔較高之風險,且其貸款之初,既就被告丙○○、丁○○提供之擔保進行調查屬實,並加以評估後,始決定貸款與被告丙○○,自難僅以被告丙○○事後未能按期清償款,遽予推論被告丙○○、丁○○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向告訴人乙○○詐借上開款項。
(三)再查,被告丙○○辯稱:伊因新竹的工地未能得標才陷於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科毅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名義上負責人為其妻戊○○),向五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祝公司)就其承攬之矽成積電工廠塑膠地磚工程部分提出報價單,嗣因規格不符才未得標,倘若得標,可先獲得總工程款四百多萬元之二、三成,約一百萬元之定金,業據證人即五祝公司承辦工程招標之承辦人 郭文山 證述無訛(見偵A卷第八十二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五祝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上開辯解非虛。況且,
科毅實業有限公司經查並非虛設行號,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八一0三一五三四00號函附卷可按,再被告丙○○亦已將其妻即被告戊○○名下唯一之房地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有雙方委託出售契約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丙○○並無惡意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丁○○僅係代被告丙○○央求告訴人乙○○借款,不但未取得所借九十五萬元中之分文,甚且背負連帶擔保重責,其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末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詐欺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丁○○向伊借款五十四萬三千元,屆期遲為償還為據,然甲○○自承:丁○○這一、二年間調現的票均有兌現,而跳票後被告丁○○並將自己的車子交給其使用(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並提出本票、支票以為擔保,足徵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情事,且甲○○又稱:丁○○是我朋友,他說生意有困難要周轉,我有請小姐查科毅公司的信用,銀行稱並非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八頁),堪認甲○○並無陷於錯誤情事,況被告丁○○借得該筆款項實得僅五十萬,業已支付利息五萬三千元,而伊僅取得其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則歸被告丙○○,更難推認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故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難認渠等有詐欺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三十日至告訴人 林慧源 住處分別商借二十一萬元、十七萬元,並分別簽發支票二紙擔保,告訴人林慧源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詎迄未清償,顯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查,被告丙○○經起訴之前開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未經起訴之上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7 年度 易 字第 795 號(88.05.29)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易 字第 5256 號判決(89.03.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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