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依法核定有案,嗣復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資料,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以原告七十八年間收取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三五、三四○、三七○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稅六、六二六、三二○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
六二六、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據以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惟此種認定,實有違法之處:(一)被告以原告「因分別漏報銷售及營業收入,致短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涉及二種稅目,惟短漏稅之事實則因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同一行為所產生,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當一致。」,然:原告於訴願及再訴願中一再指摘「同一違章案情」究係何指,於行政法院判例中遍尋未見,充分顯示此乃行政機關自行杜撰之詞,而被告就此部分避而不提,所依據法源為何亦未見隻字片語;今又另行創造「同一行為所產生,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當一致」,卻避言「租稅法律主義」,未行詳加調查並舉證之責,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彰彰明甚。(二)查原告並不具有會計專業知識,而法務部調查局所查扣之違章憑證多達二十三冊,原告卻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八日以二天時間,竟得以「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人員逐筆核對並審理核定之結果」,隨即坦承該等帳冊係其所有無訛﹖此情此景,以常理推之,殊難想像,可見實乃受調查人員之欺瞞所致。蓋縱為會計專業人員,對於達二十三冊之文書上審查,亦必費日多時,才得以辨其真偽,故原告被欺瞞而為之自白,實不具有任意性,自當不具有證據能力,依據「毒樹果實理論」,被告以此充作不利原告之唯一證據,其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三)又原告據以提出其經營旅行業,與航空公司相互依附,是否涉及違章部分,僅須函詢其與航空公司之往來營業自明,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採此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係故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實屬可議。二、合上說明,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以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資料封面雖有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惟依扣押程序,檢調單位取得之扣押物均應由扣押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名,始得證明該扣押物係自其處所扣押,且私文書須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得推定為真正。上開資料既無相關人員之簽章,自不可率而推定上開資料之內容為真正,且其負責人甲○○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內容不具有任意性;又其經營旅行業,與航空公司相互依附,其是否涉及違章,僅須函詢其與航空公司之往來營業自明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營業稅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認明,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取佣金收入計七三、八八四、八○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六九四、二四○元之違章事實,係調查局北機組根據檢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查獲違章憑證二十三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人員審理核定之結果。本件獲案憑證二十三冊封面扣押加封處,均蓋有原告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甲○○簽名蓋章,並自承為原告之營業紀錄。營業稅之課徵,應依事實認定,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營業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徵其所漏營業稅,核無違誤。次查系爭獲案憑證二十三冊確係原告依其經營旅遊業之實際情形所製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有其選任律師 林詮勝郭振茂陳欽賢 在場陪同接受調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亦有會計師 孫耀輝 陪同到場,此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附被告原卷可稽,並經原告代表人甲○○親閱認係無訛後,始予簽名蓋章。難謂其非出於任意之陳述。是原核定依查獲漏報之營業收入,核定原告短報所得額
二六、五○五、二七七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六二六、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分屬二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課徵,其目的在於有所得即有納稅義務,而營業稅則係依營業稅法課徵,其目的在於對銷售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課稅,前者著重在所得,後者則著重在營業行為,二者迥不相牟,被告以同一違章案情混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實屬可議,若欲認定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詳加調查並舉證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因分別漏報銷售額及營業收入,致短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涉及二種稅目,惟短漏稅之事實則因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同一行為所產生,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當一致。本件係調查局北機組依據檢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查獲違章憑證二十三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人員逐筆核對後,審理核定之結果,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並非以原告代表人甲○○之調查筆錄為唯一依據,所稱其代表人甲○○之自白不可充作對其不利之唯一證據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收取營業收入三五、三四○、三七○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項營業收入,致短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核定除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原處分,以調查局北機組所查扣之資料封面雖有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惟依扣押程序,檢調單位取得之扣押物均應由扣押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簽名,始得證明該扣押物係自其處所扣押,且私文書須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得推定為真正,上開資料既無相關人員之簽章,自不可率而推定上開資料之內容為真正,且其負責人甲○○在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內容不具有任意性;又其經營旅行業,與航空公司相互依附,其是否涉及違章,僅須函詢其與航空公司之往來營業自明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營業稅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認明,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取佣金收入計七三、八八
四、八○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六九四、二四○元之違章事實,係調查局北機組根據檢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查獲違章憑證二十三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人員審理核定之結果,本件獲案憑證二十三冊封面扣押加封處,均蓋有原告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甲○○簽名蓋章,並自承為原告之營業紀錄,營業稅之課徵,應依事實認定,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營業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徵其所漏營業稅,核無違誤。次查系爭獲案憑證二十三冊確係原告依其經營旅遊業之實際情形所製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有其選任律師林詮勝、郭振茂、陳欽賢在場陪同接受調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亦有會計師孫耀輝陪同到場,此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原告代表人甲○○親閱認係無訛後,始予簽名蓋章,難謂其非出於任意之陳述。是原核定依查獲漏報之營業收入,核定原告短報所得額二六、五○五、二七七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六二六、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營業稅係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本件原告因同一事實即漏開統一發票,分別漏報銷售額及營業收入,致短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涉及二種稅目,惟短漏稅之事實則因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之同一行為所產生,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二致。而原告因同一事實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業經原告訴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三號判決認定,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取佣金收入計七三、八八四、八○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六九四、二四○元之違章事實,係調查局北機組根據檢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查獲違章憑證二十三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人員審理核定之結果,本件獲案憑證二十三冊封面扣押加封處,均蓋有原告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甲○○簽名簽章,並自承為原告之營業紀錄。營業稅之課徵,應依事實認定,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營業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據以補徵其所漏營業稅,核無違誤。次查系爭獲案憑證二十三冊確係原告依其經營旅遊業之實際情形所製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時有其選任律師林詮勝、郭振茂、陳欽賢在場陪同接受調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亦有會計師孫耀輝陪同到場,此有原告代表人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在調查局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代表人甲○○親閱認係無訛後,始予簽名蓋章,難謂其非出於任意之陳述。復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原告七十七、
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自行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毛利各為五、一四八、一九五元,七、九五二、六四二元及一六、二三九、六一二元,均高於原告所稱依華航及國泰二家航空公司提供之數據估算其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毛利各為三五四、○○○元,七、五六六、○○○元及九、四五四、○○○元,足見原告之估算內容與事實不符。乃認該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部分均無不合,遂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及營業收入,致短報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既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所謂同一違章案情,乃行政機關自行杜撰之詞,未行詳加調查並舉證云云,殊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已確定之違章事實,就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致短報所得額二六、五○五、二七七元部分,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六、六二六、三○○元,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甲○○係被欺瞞而為之自白,實不具有任意性,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微論原告就其所謂被欺瞞而為之自白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本件係調查局北機組依據檢舉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告所在地查獲違章憑證二十三冊,於辦妥啟封認證手續後,會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人員逐筆核對後,審理核定之結果,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等資料附原處分可稽,並非以原告代表人甲○○之調查筆錄為唯一依據。所稱其代表人甲○○之自白不可充作對其不利之唯一證據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收取營業收入三五、三四○、三七○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項營業收入,致短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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