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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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係利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甲○○以利興公司名義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 公司)簽訂不動產訂買賣契約,買賣坐落台北市○○段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七九四─二、七九五、七九─一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路○○○巷○○號等建物,雙方約定標的物之一即上揭建國北路建物經法院拍賣時,如買方瑞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得標時,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瑞興公司繳納,瑞興公司依契約約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繳納增值稅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持有繳納增值稅收據,嗣上揭買賣契約因為建國北路之建物由第三人 王友濤 拍定而條件確定不成就後,瑞興公司為實際繳稅之人,本得提出繳稅證明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甲○○亦知悉甚詳。嗣利興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蘇壬癸 ,惟實際負責人仍為甲○○,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年三月初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以利興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蘇壬癸名義,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切結書上,填具內容:「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繳納位於本市○○段○○段七九四─二號增值稅::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繳納收據正本,因年久散失,無法提供,以上屬實。」之不實事項,並據此制作相同之不實內容申請退還繳稅之申請書,均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瑞興公司,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出具上揭切結書及提出申請書,主張收據佚失之不實事實,申請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瑞興公司,使稅務人員誤信利興公司為實際繳稅人且收據佚失,陷於錯誤,而核准退稅,而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將瑞興公司所繳之增值稅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國庫支票六紙交付利興公司,利興公司領得支票並提示兌現。嗣後瑞興公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時,經中北分處函覆已退稅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瑞興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一)、右揭切結書、申請書之制作、向稅捐稽徵處主張收據散失而申請退稅以
及受領稅捐機關退給之款項等情,伊完全不知情,該申請書提出之時間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而伊於是日,由南部北上與 吳榮宗 律師會合,並出庭應訊他項案件,是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法院管收,而且土地賣予王友濤後,曾指示公司丁○○經理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本件應係王友濤申請退稅,丁○○在不知情之下配合蓋章,惟伊確實未參與右揭犯行,且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王友濤將該切結書及申請書給丁○○,因王友濤與被告間有合建關係,
被告便交代丁○○配合王友濤蓋章,因此丁○○才會將大小章交予王友濤蓋章,並於事後告知退稅之事,且該退稅款項於入利興公司帳戶後,遭王友濤作為週轉之用。
(三)、被告並未指示他人以利興公司及登記負責人蘇壬癸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
切結書及申請退稅繳稅之申請書,對稅務機關人員行使詐術,亦未指示他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切結書及申請書上,更未持該申請書及切結書向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二、經查:
(一)、瑞興公司與利興公司於上揭時日訂立買賣預定契約書,瑞興公司並依約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以下稱偵查卷一」第四十六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瑞興公司代繳稅捐之收據六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卷「以下稱偵查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且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二0一號函檢附該稅捐全卷及卷附瑞興公司繳交稅款用發票人為瑞興公司、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觀諸上揭收據納稅義務人欄明文記載「代繳人瑞興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土地增值稅確由瑞興公司繳納之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以利興公司名義訂立,被告對於瑞興公司依契約約定繳納增值稅,且繳稅收據在瑞興公司持有中,應知悉甚詳。
(二)、利興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繳納位於本市○○段○○段七九四─二號增值稅::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繳納收據正本,因年久散失,無法提供,以上屬實。」,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主張收據散失無法提供而申請退稅之事實,業據原審核閱該稅捐全卷屬實,並有系爭切結書及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中北分處據此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通知利興公司核准申請並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開立上揭金額之支票六紙予利興公司,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中乙字第一一二三五六二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四頁)。又據原審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六紙支票確為利興公司提示領款之事實,亦有台北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銀公字第八八二0一九七九00號函一紙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六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綜上,利興公司出具不實之文書,進而使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誤信核予退稅,系爭款項並由利興公司受領等情,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伊由南部北上與吳榮宗律師會合,並
出庭應訊他項案件,是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法院管收,不知其事云云,並提出吳榮宗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份為證。然查:系爭申請書提出時為八十年三月十二日,有申請書附於稅捐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訊問後諭知管收乙節,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該院七九財執丙字第八五號財務執行案件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核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決意制作切結書與申請書以及進而制作、提出申請,通常亦非一日之內完成,是被告雖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遭管收,但被告並非不能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前制作該切結書及申請書,再依一般常情,向稅捐稽機關申請退稅手續,亦可委由他人處理,並不限於本人為之,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退稅使用之章有向被告報告,但不記得為事前或事後。(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不記得係事前或事後,但其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應該知道辦退稅之事。(原審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況證人丁○○係受僱於被告,依常情判斷,退稅之數額並非小數目,證人丁○○僅係一受僱人,自不敢擅自作主,是證人丁○○應係事前報告被告有關退稅之事,被告遭管收之前應了解退稅之事,並作指示,是被告雖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遭管收,亦無礙於參與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制作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之情事亦明。
(四)、被告雖亦辯稱:關於公司大小印章使用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對於切結書及申請書上的利興公司大小章係真正乙節並無爭執。證
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侯(被告),公司只有二人在處理,印章是侯(被告)保管的(見偵查卷一第八十四頁背面)、「(公司及負責人章為何人保管?)放在公司保險箱內,我及甲○○各有一支鑰匙,但我不能作主,需蓋章時,需經甲○○同意。(蘇壬癸、 侯蘇森枝 任負責人,鑰匙都由你們二人保管?)是的」(見偵查卷一第九十頁背面),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填載切結書、申請書辦理退稅,被告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要辦退稅我們會向他說::公司大小章伊與被告二人使用,但伊要使用時一定會向被告報告。」(見原審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被告雖辯稱印章是證人丁○○所使用,因出事而證人丁○○不敢負責云云,然查,公司之大小章既僅有被告與丁○○二人有可能使用,而系爭切結書上及申請書上表示之「收據散失及向稅捐稽徵處申請退款三百餘萬元」,並非公司日常例行性處理事務,若非經得實際負責人同意,丁○○焉有自行冒然表示此等事實並且擅自用印蓋章之理?證人丁○○所證需蓋章時必須得到被告同意,辦理退稅應已向被告說明,被告知情乙節,核與事理相符,堪信為真實。況系爭退款係由利興公司兌領,證人丁○○與證人王友濤既不認識「利興公司將收據散失」之情,要無在未告知被告及徵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於文書上用印之動機,是以縱使被告並未在系爭切結書及申請書上親自用印,惟文書之出具及申請退稅應係經被告示意之下所為。
(五)、被告又辯稱:該退稅款項於入利興公司帳戶後,遭王友濤作為週轉之用
云云。但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初訊先則辯稱:「(增值稅)是王友濤去領的」(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是我一時糊塗交給他(王友濤)做,未查他在做什麼」(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及至原審則辯稱伊不清楚為何瑞興公司還未標到就去繳稅、也不知為何用伊公司名義繳稅、對退稅之事完全不清云云。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王友濤叫我們配合蓋章」、「增值稅由被告拿去週轉」、「退稅是王友濤去辦的」、「我們領了國庫支票後,提領後就給王友濤」(見偵查卷二第五十
二頁、第之十七頁反面),其於原審雖亦證稱:「是王友濤先生拿退稅的申請書及切結書,說是我們公司繳的增值稅,要辦理退稅,我一看是以公司名義繳的稅,於是我就蓋了章」(見原審卷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但證人王友濤於原審則證稱:利興公司未將此筆退稅款項交付伊,伊未取得此筆款項,伊與利興公司約定從固定的價金中扣除所代繳之稅金,無論實際代繳之金額若干,均自價金中扣除,伊沒有必要去退稅,退的款項與伊利益無關,切結書與申請書並非伊作的,伊亦未提供資料予利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而證人葉宗炘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有關退稅款項係公司花掉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對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款項等情,所辯先後不符,已有可疑,而系爭支票確為利興公司所提示兌領乙節,已如前述,若果真利興公司兌領系爭款項後有交付王友濤之事實,則三百餘萬元數額龐大,依常情不可能以現金交付,而被告確從未供明交付之方式,且亦未能提出交付之匯款單或支票等憑據,以供調查,所辯已有可疑,何況,利興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時間雖在被告管收中,惟對於公司持有之三百餘萬元之處分,若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指示,他人如何敢擅自為之,是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有關退稅款項係公司花用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款項由王友濤取得云云,尚不足採。退稅之系爭款項係由利興公司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核諸系爭退稅款項之流向、申請系爭稅款之利益歸屬、被告實際管理利興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及公司用印等情以觀,被告以正犯之故意參與右揭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已納之土地地價稅,倘發生退還情形,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出證明該項應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准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一七四五一號函已有明示,據此,本件既由瑞興公司代繳增值稅,在瑞興公司提出證明後,自應由瑞興公司取得退稅,被告既未繳納增值稅因而未持有繳納之收據憑證,被告原不得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被告出具登載不實之切結書表示收據散失不實事項,致稅捐人員誤信陷於錯誤,而核發退款,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為利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公司業務既實際由被告經營,被告以利興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業務上所作成之切結書及申請書文書,並進而提出行使,均致生損害於他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既經概括授權為利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利興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文書,並無形式偽造之事實,所為核與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有間,公訴人於理由欄業已論述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雖贅引第二百十條之罪名,惟尚不構成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之人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為取得退稅,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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