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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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其中第三項所謂之五年期間,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則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五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該五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再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兩造間之該判決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而再審原告主張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理由為依據,雖經本院一再發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惟據該院函復稱該案卷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調未還,乃未能調閱,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雲院任檔字第一八六二號函一件可稽,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七號民事判決既記載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判決,則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其雖陳稱尚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內,惟按前揭說明,該五年係限制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該期間內聲請再審,仍應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既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稱實體方面有如何不公平情事,因再審既於法不合,即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