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中師範學院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
事實緣原告前為被告特殊教育學系(以下簡稱特教系)副教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著作送審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因未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查通過,遂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復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結果,以被告之教師申評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由該會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其餘再申訴駁回。嗣經被告之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仍以本案應尊重該校特教系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四三號函附申訴評議書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以被告就校內教師之升等有多重標準及不公平情事等情,乃就該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四三號函附之申訴評議書,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另以原告以其著作申請升等教授,業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三五○一號函台中師院轉發教授證書,則其再訴願已無實益,而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予受理,亦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申請教授升等,提出「教師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同系 傅秀媚 副教授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亦提出升等申請。而原告與傅秀媚都是留美特教博士,然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特教系教評會三位委員(都不是特殊教育博士)評審傅秀媚教授升等通過,原告不通過。然此項評審,有下列多種違法情事:⒈傅秀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副教授年資未滿三年,系教評會卻評審其教授升等通過,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⒉不依照「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及「台中師院教師升等評分標準表」之規
定進行初審評分,諸如:①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初審評分各欄空白。②傅秀媚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初審評分各欄空白。③特教系教評會開會時的記錄是 易麗華 ,然易麗華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交給原告之會議記錄,卻沒有初審評分的記錄。④被告之教師申評會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開會時所出現的第二版會議記錄,也沒有初審評分的記錄等。⒊被告之系教評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開會時出現傅秀媚第二版的「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其中初審評分各欄都有分數,是否偽造,請務必詳查。
⒋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蓋上開系教評會之會議記錄,對傅秀媚學、經歷有
詳盡之說明,惟對原告之學、經歷則隻字不提。抑且,參與評審之三位委員對原告升等之著作極盡挑剔之能事,而對傅秀媚之著作,是否有缺點,則隻字不提。⒌違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及教育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八十)審字第一九一五六號函之規定。諸如:委員 朱經明 將原告升等著作(含代表著作與五年內研究著作)送校外特殊教育專長的教授審查,全部通過教育部的升等標準,然系教評會三位不具特殊教育博士學位的委員針對原告「代表著作」挑剔缺點而不予通過,根本就是外行審查內行。該項行為,顯然違反教育部及「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所規定的「升等著作必須由校外具有教授資格之學者專家加以審查」之規定。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正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依此解釋,則系教評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之審查,不但違背各有關法律規定,不客觀、不公正,而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蓋原告著作在系教評會審查時,其外審部分全部通過;而院教評會審查時,其外審部分亦全部通過;而最後在教育部審查時,其外審部分也全部通過。由此可以證明系教評會三位委員之「特殊教育專業學術能力」不如原告,憑什麼以多數決否定原告之特殊教育專業學術能力﹖
三、特教系教評會委員辦理系內教師升等,有諸多違法與不當情事:⒈「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規定:「助教具有碩士學位後,在本校服務滿一
年,發表有關學術研究論著一篇以上,服務成績優良」,才有資格由系教評會加以初審,升任講師。但 蔡玉瑟 沒有合乎此一規定,朱經明在初審會議中堅持蔡玉瑟可以升講師。
⒉特教系教評會另一委員 葉重新 辦理數理系教師升等也有違法情事。其中 劉俊昌 副
教授以著作升等,數理系只將其「代表著作」送校外教授審查,卻未將「最近五年內研究著作」送校外教授審查,導致被評不及格,即未達七十分。然而數理系教評會反而在八十五年四月初,以校外兩位教授之評分(一位評七十分以上,一位評七十分以下),加以平均,而決議劉俊昌教授升等通過。又同系 高文明 在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由院教評會通過以博士學位由講師升副教授,同年四月初, 高文民 則還在美國進修,數理系教評會竟也通過高文民由講師升副教授,亦違反法令規定。
四、又被告院教評會辦理教師升等也有違法及不當情事:⒈「國立台中師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通
過)規定:「本會於每學年開始前一個月內開會一次」,而被告按慣例都是在每年八月一日召開院教評會,但是就在高文民教授升等時,特地將院教評會延到八月八日舉行,而八十三年八月八日當時,高文民尚未取得正式博士學位。
⒉「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依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校務會議所通過的版
本規定「國內外進修獲得較高學位而任教年資中斷者,須返本校任教滿一年以上始可申請升等」;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校務會議所通過的版本也規定:「本校教師仍在國內外研究進修而未任課者,不予申請升等」,然高文民尚未取得正式博士學位證書,卻可以升等,這是選擇性的執法。
⒊「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不管是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或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校務會議所通過的版本,所有條文都沒有院教評會在寒假期間辦理教師著作升等的規定,但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寒假期間院教評會卻通過 陳義明 、 黃鴻博 與 郭德淵 等人以著作升等。
五、綜上,前開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申訴評議書乃為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原告對於該申訴評議書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救濟。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稱「再訴願已無實益」云云,亦非正確,蓋以當初原告之教授升等如經評審通過,應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算,而不是八十六年八月起算,以此觀之,原告不惟八十五年八月到八十六年七月的升等權益受損,而且教授七年年資有一年休假之權益也受損。爰請求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台中師院特教系教評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評審決議均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七月的教授與副教授學術研究費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註:教授學術研究費為四八、六六○元,副教授為四○、二九○元,每月差額八、三七○元,全學年合計為一一二、九九五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原告起訴主張傅秀媚升等教授案,系教評會通過其升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及本校「教師升等審議準則」乙節,乃係因本校規定教師著作升等每學年辦理一次,校教評會於每學年開學前一個月舉行,送教育部審查之起資年月為當年八月,故其年資計算之規定訂定為「年資計算至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從而系教評會通過傅秀媚之教授升等,並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而傅秀媚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到校任職副教授,計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副教授年資已滿三年。
二、至原告於起訴狀提及被告之特教系系評會辦理教授升等有諸多疑義,茲說明如下:
⒈審議升等教授職級時,系教評會委員組成方式:依本校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本校「系所科(含共同學科)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原則」第五點規定「系所(科)教評會審議升等教授職級時,不具教授資格之委員不得參與審議,又各該系所(科)之教授人數不足三人時,得由校長、教務長或校長遴聘之相關系所教授依序補足教授資格委員人數審議之」,按被告之特教系當時僅有教授朱經明一人(有特教論著拾餘篇,其博士論文亦與特教有關,並曾任教特殊教育學校),故另聘請被告與原告論文相關之兩位了解特殊兒童心理與測驗之教育博士 李星謙 與葉重新教授(葉重新係原告推薦)擔任評審委員。
⒉特教系教評會辦理之經過:該系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系教評會審議
原告與傅秀媚升等案,因傅秀媚外審成績評分均較原告為高,且其學識、教學深受系內同仁肯定,故於八十五學年度全票當選為特教系系主任,升等論文其後並得國科會獎助。又傅秀媚「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於系教評會通過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前送本校人事室,其上並有初審評分。另原告之「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表」亦與會議紀錄影本於評審會後交予原告,並告之其外審雖達七十分,但論文尚有若干缺點,請其修改後參加下次升等。嗣後原告亦將其論文做若干修改,系教評會才通過其參加下次升等。
三、有關原告起訴狀所提傅秀媚與原告二人之「升等成績審查表」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始提教師申評會乙節,查被告審理原告七月十三日提出之申訴案,其召開之會議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共二次,其後原告再申訴案經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指示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再召開申評會審議,而於該次會議因有委員提出應於下次會議(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中提附李、傅二師評分表,被告應委員要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之申評會中,乃自被告八十五學年度校教評會檔案中影印傅秀媚評分表供委員參考。
四、另原告所稱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提交被告教師申評會之傅秀媚「教師申請升等成績審查評分表」,其中「評審會主席章」欄與「院長核章」欄均為空白乙節,此乃係被告教師申評會承辦過程中之疏失。被告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召開之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其會議紀錄於會後送核過程中發生疏漏,未予請校長一一核章,致發生上開簽章欄空白之情形,然該次會議紀錄,絕無偽造及所謂第二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申訴評議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至起訴狀所載其他理由,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目內容不相干,不予一一說明。
理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前為被告特教系副教授,以著作送審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因未獲系教評會審查通過,遂向該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復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該申評會評議決定略以:「一、本件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教師申評會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由該會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二、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乃據此再向被告之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嗣經該會重為評議,以本案應尊重該校特教系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四三號函附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以被告之教師升等有多重標準及不公平情事等情,就上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認為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四三號函附之申訴評議書,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以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而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等情,則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解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即有不合。
二、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是否仍有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實益,亦非無研究之餘地。固然,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有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等語,惟上開判例乃係基於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故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致有上開之法律見解。然此似未兼顧考量行政處分縱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其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仍會存有侵害之情形,故倘未能准許受處分人得請求將原處分撤銷,其可享受法律上之利益即無回復之可能,對受處分人要難謂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鑑於此,乃針對上開情形而作成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而謂:「..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等語,並敍明本院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予援用。準此,原告因著作升等教授,雖經其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機關即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而於提起再訴願程序中,原告之著作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三五○一號函被告轉發教授證書,而取得教授資格,惟原告究應於何時取得教授資格,關係其教授與副教授間研究費差額之補發、年資之起算、休假之權利..等事項,在在關係原告之權益有無受到損害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殊難以原告業經取得教授資格,即謂被告之教師申評會先前駁回原告申訴之評議書(行政處分)業已失效,而原告即無再訴願之實益。再訴願決定徒以原告嗣後業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該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三五○一號函台中師院轉發教授證書,謂其再訴願已無實益為由,逕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程序駁回,亦有可議。
三、本件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以原申訴評議書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嗣後已經取得教授升等之資格,而無再訴願之實益,遞予程序駁回,兩者所持法律見解,均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訴願、再訴願決定違法,非無理由。為維持原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部分,因本院未就實體爭執為判斷,其請求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