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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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劉健國被告李獻正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健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獻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鄉○○段地號五二四之一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四五四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五四五之建物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偽造之「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三個及「 蔡聖茂 」署押三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劉健國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構成累犯)。李獻正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刑為四年八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多次在花蓮市○○○街○巷○弄以空頭客票向乙○○詐借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甲○○又承上述概括犯意,與劉健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乙○○之子丙○○住處)向乙○○佯稱欲經營KTV需要資金,可以 袁金旺 土地及建物(坐落於①桃園縣○○鄉○○段、地號五二四--一,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全部。②同地段、地號四五四,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③同地段、地號五四五其上建築物建號四七三門牌號碼大同路二○七號房屋乙棟。)設定抵押權予丙○○作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萬元),劉健國並交付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由劉健國、袁金旺共同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一紙予乙○○,嗣甲○○與劉健國又帶同乙○○及丙○○去看土地、建物。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劉健國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獻正至丙○○住處與乙○○辦理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手續,由具代書身分之李獻正當場填寫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後該資料由李獻正攜回。同日乙○○即因陷於錯誤而交予甲○○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連同第一筆款項共計三百一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劉健國於丙○○之住處與丙○○訂立公證書,再次表明以前揭袁金旺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丙○○供擔保,由劉健國向丙○○借貸。同時甲○○、劉健國、李獻正三人共同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發狀○○○鄉○○段地號五二四之一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四五四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五四五之建物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劉健國夥同有犯意聯絡冒名 袁淑宜 之女子 袁月秀 (袁金旺之孫女)至丙○○之住處交付上揭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及立據人劉健國、保證人袁金旺之七百萬元借據一紙予丙○○,丙○○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劉健國與袁月秀。翌日劉健國又於同處向丙○○詐借五十萬元支票。甲○○前揭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至八月期間向乙○○詐借金錢所交付之保證客票因係空頭支票無法兌現,為恐乙○○、丙○○發現詐財犯行,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夥同劉健國又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丙○○住處,由甲○○簽訂還款切結協議書予丙○○,協議書中約定每月要還十萬元,並記載由上揭抵押權為甲○○作擔保,甲○○並簽發本票二紙(票號TS000255,TS000258金額共三百一十萬元),由劉健國為保證人後,交予丙○○,以取回上揭客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劉建國 再持其兄 劉健明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票面額之一百萬元支票(票號MR0000000)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丙○○住處交給丙○○詐借一百萬元。嗣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丙○○至桃園縣龜山鄉查證得知桃園縣龜山鄉沒有地政事務所,發現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偽造,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以經營KTV之名義向乙○○
貸款,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前即與乙○○間有金錢往來,於四月間因經營電氣行週轉困難向乙○○貸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其均持客票換票週轉,至劉健國等人以袁金旺之房地作擔保向乙○○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其並未參與,土地所有權狀係劉健國所持,其只是介紹雙方認識而已,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其再持客票作擔保向乙○○貸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與前開設定抵押擔保無關,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其書立之協議書係以劉健國做為保證人,劉健國提出之不動產作為保證,但並非辦理抵押貸款,其當日雖曾拿回部分客票,然其又開立二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共三百一十萬元作為擔保等語。
㈡被告劉健國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以經營KTV之名義向乙○○貸
款,於貸款前亦不知被告甲○○與乙○○間有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債務,本案係其認識之 謝錦昇 代書介紹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以地主袁金旺名義欲以房地抵押貸款,由甲○○介紹金主乙○○,因其認為該土地價值一千萬元,僅設定抵押七百萬元,且地主袁金旺與乙○○亦見過面,應無問題,故願意於訂定抵押權契約後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依乙○○之要求,同意擔任債務人而於公證書上簽名,並於謝錦昇所提出之袁金旺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上擔任為共同發票人,惟實際上係由乙○○貸款予地主袁金旺,而該款係由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所取走。至該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謝錦昇與自稱為袁淑宜之女子辦理後由該代書事務所的人所交付,其並未過目,如其得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債務人係劉健國並非袁金旺,其並不會同意。而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係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持袁淑宜之身分證向乙○○取得貸款,另乙○○實際僅給付一部分,並未貸款七百萬元,其於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後始知甲○○與乙○○間之債務關係,其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係依乙○○之要求作為甲○○三百十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其並非債務人。而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萬元係包括於該七百萬元貸款內,其持「 劉建明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另再作為擔保,亦係依乙○○之要求所提等語。
㈢被告李獻正亦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確係依據乙○○
所述而代為填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填寫權利人即債權人為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袁金旺,當時並經乙○○審閱同意。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始於羅斯福路三段之鴻鑫聯合代書事務所任職,老板為不知真實姓名之謝總經理,而其至乙○○住處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係依謝總經理之指示前往,並不知告訴人與地主袁金旺或被告劉健國、甲○○之貸款情事,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事宜,其於該代書事務所任職一個月即離職,係按月領薪,並未因處理該案得到任何金錢等語。
二、惟查:㈠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多次以空頭支票在花蓮市○○○街
○巷○弄向乙○○陸續詐借金額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丙○○指述綦詳。被告甲○○亦自承於該時地向乙○○收受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雖其辯稱此係單純借款,並未詐欺云云,唯由於甲○○所交付之保證支票無法兌現,故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又簽立還款切結協議書,並記載以前揭袁金旺之房地之抵押權為債權保證,另簽發空頭本票二紙(票號TS000255,TS000258金額共三百一十萬元)以換回客票,唯該抵押權係虛偽(詳如後述),該本票亦未兌現,顯然甲○○是蓄意詐欺,並有還款切結協議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七三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於原審卷第五二頁、五三頁)、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影本(附於偵卷第二八--三○頁)、本票影本二紙(附於原審卷第七四頁)可稽。
㈡甲○○、劉健國、李獻正、袁月秀四人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分次(
八十一年八月底、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虛偽抵押權向乙○○、丙○○詐騙取得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一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丙○○於歷次偵審時指證詳細(參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乙○○稱「八月間我又借甲○○四十幾萬,他與劉健國以土地做擔保並有拿票來稱他們二人要合夥做生意。」、原審卷第二八四頁丙○○稱「設定抵押完後,我第一筆款撥了二百九十萬,我只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撥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給甲○○,同年九月十五日現金一百萬給袁月秀,九月十六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給劉健國」、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丙○○稱「她(袁月秀)去過我家一次,拿走一百萬,有簽收據。......劉健國來拿錢因有本票,故未簽收據。」、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丙○○稱「.....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劉某 與袁淑宜(實為袁月秀)來調了一百萬,我以郵局存款單簽收。」、原審卷第一八○頁丙○○稱「......最後一筆一百萬是劉建國拿劉健明支票來跟我換票。」、本院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並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於原審卷第五二頁、五三頁)、劉健國交付偽造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影本(附於偵卷第二八--三○頁)、七百萬元本票影本(票號TH0000000,附於偵卷第三一頁)、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附於偵卷第三六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甲○○之存款憑條影本(存款金額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公證書影本(附於偵卷第三七頁)、劉健明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票(票號MR0000000,附於偵卷第三四頁)、丙○○之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提款金額一百萬元,附於偵卷第三三頁)可稽。
㈢另前揭劉健國所交付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附於偵卷第二八--三○頁
)經查係屬偽造,業據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頁反面丙○○稱「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我至桃園......,經查桃園縣龜山鄉沒有地政事務所,只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始知該項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的而受騙。」),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七九五號函表示「由於增設龜山地政事務所勢必造成財務困難,擬俟該府財政狀況改善後,再研擬辦理。」等語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可見桃園縣龜山鄉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設有地政事務所,龜山鄉之地政事務係由桃園地政事務所管轄,故劉健國所持由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發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顯非真正,無庸置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多次向乙○○詐借金額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劉健國、李獻正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以虛偽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乙○○、丙○○詐財之犯行,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劉健國、李獻正三人與袁月秀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詐欺犯行,被告劉健國、李獻正四次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為連續犯,都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劉健國、李獻正三人所犯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等人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偽造主任「蔡聖茂」署押,係偽造公文書(即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偽造三紙公文書,係同時接續為之,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劉健國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李獻正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刑為四年八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該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加詳查,遽論被告甲○○、劉健國、李獻正三人無罪,尚嫌速斷,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等人偽造上揭之「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三個及「蔡聖茂」署押三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炳彰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