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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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考績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丙○○
兼甲○○戊○○丁○○辛○○
乙○己○○被告庚○○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三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原均為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其機關均改制為屏東縣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原告等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依警察官等階核敘俸級,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等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迄未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八十六年終考績亦以警察官資格辦理,經屏東縣政府予以核定後,報請被告審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函請查明後再行送被告,並於不予審定清冊備考欄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明知原告於戶警分立之五年緩衝時間,警察機關不願讓原告回任警職,應屬行政機關有瑕疵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權益,應採積極行政救濟措施,解決問題;但被告反其道而行,以不予審定、強迫改任以變更警察為一般公務人員身分,達到其方便、統一管理之目的及手段。違背了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之保障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等之規定。二、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復審、再復審決定之不當,原告於復審書提出二項事實及理由1、警察機關並未依照警政署所擬定之「戶警分立移撥民政單位具有警察任用資格人員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作業要點」規定以職缺二比一原則辦理。五年內屏東縣警察局正二階異動十多名,並未徵詢彼等之意願,責任不應由當事人承擔。2、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所揭示之五年,仍機關與機關間所協調之期限如因一方無法履行其行為時,應相互協調檢討修正所規定五年是否合理,予以延長或做更妥適之處理。因方案擬定之時,各機關代表人均無法預料,是否會因外部因素影響整個方案之執行。各機關若率性以本機關之權限執行,勢必影響當事人權益。但被告復審決定書駁回理由,並未針對五年原告因無法回任警察機關,做出實質上的審查,畢竟警察機關與行政機關不同,警察機關出缺遞補有一定的規範,無法憑個人關係去尋找職位,被告並非不知,卻違背公務員良心,僅表示原告於五年內未回任警察機關,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第四項實施辦法(二)人事方面:第三款規定: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駁回復審決定;因該方案人事方面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本為政府團隊應同心協力完成之工程,卻因警察機關之懈怠,銓敘機關之堅持完工,問題宛如滾雪球般式產生。再復審機關駁回之理由:如同銓敘部同出一轍,卻不願對原告五年未回任之原因做實質調查,委員均為大學教授並不一定瞭解戶警分立之整套作業流程,實有失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之規定。三、被告引用「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之行政命令,認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應該改依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審查,因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十六條退回考績清冊,並予不審定清冊備考欄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原告認為被告引用無法源依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有瑕疵,茲說明如左:1、按「戶警合一」係先總統 蔣公 基於戡亂時期之需要所實施,復因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因應時代業務需要,政策性組織更迭改為實施「戶警分立方案」,與原告等不應有任何影響,因當事人是無辜的,不應將其不利加諸原告之身上。原告為警察人員,一路靠工作、奮門、績分爬升至二線三星戶政事務所主任,並經被告合格實授警正二階警察官,考績送審均無疑義,如今卻因警察機關之故意,不願圓滿執行回任工作,被告又一意孤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以不審考績為要脅,強迫非改任不可,置公務人員之尊嚴於何在?世界各先進國家豈有警察身分,因政策更迭而中斷,再恢復,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有濫權之虞。2、改任後將喪失警察官身分,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免官條件僅可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八款規定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並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免職者,並予免官。其餘並無免官之規定,因此依據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察官,其官階均由總統明令派任為「警正」官等,其官等依法應受保障,被告卻依行政命令任意免官,有違法之虞。3、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目前尚無頒布「警察官轉任一般民政(戶政)人員條例」,警察官轉任一般民政(戶政)人員,尚無法律依據。即無法律依據,被告不應以行政命令強行要求具有警察官身分之戶政事務所主任,必須改任一般民政職等。被告明顯未依法行事,自由裁量權擴張。4、「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經考試院及考選部會同修正發布,其實施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生效。是以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之任用及調任案:以其派令發布日期在各該表生效日期之前後,為認定其任用或調任是否須受該兩表限制之標準。又依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已明確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特別限制之」,警察特考及格人員當然受其限制,原告均為乙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被告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仍適用,已違反「特考特用」之政策及法律。5、被告等駁回原告之復審、再復審之決定,一再表明,機關改制,擬定五年緩衝期為適應制度的變革,但並非被告所樂見,五年原告已喪失晉升之機會及應享警察福利,五年為行政院所核定之方案,卻未見研考機關監督執行。五年已過祇見被告及人事行政局、內政部、「警政署」玩公文遊戲,不願處理善後,對精簡政府組織、政府再造、政府團隊,提高行政效率實為一大諷刺。被告有意解決五年無法回任人員任用問題,惟前題必須修改「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該方案為內政部戶政司所擬定,行政院核准。權責應由行政院主政,但被告行文人事行政局二次,就此問題提出解決之道。仍石沉大海,被告祇好以不審考績、強迫改任為前提,因改任將喪失警察身分,薪俸由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六七○俸點)降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無法領取警務津貼。殊不知此舉已違反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級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之俸點。但被告卻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時,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因該附表係針對警察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或警察機關內部調任(如警正二階課長、秘書調任民防管制中心主任)時適用。戶政事務所主任未離職仍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調任」,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第七條之現職人員及考試院訂頒之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被告違反了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註立法意旨,「附表」係法律,「附註」乃是命令,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四、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復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函核復如下:依行政院訂頒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以警察官任用且志願回任列冊之戶政人員,目前尚未能回任警察機關者,應妥善規劃回任事宜,如增加回任地區,回任作業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令原告不解的是,為何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戶警分立尚未屆滿」請示行政院就尚未回任人員是否可繼續以警察官任用、支領警察待遇等問題,拖延近一年半才答覆。若行政院當機立斷邀請人事行政局、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研商「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之缺失,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不會產生退休人員退休金短少三、四十萬元;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降二級改敘;志願回任列冊有案人員考績不予審定,必須改任才辦理等三類人員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措施。一方面增加訟源,一方面使原告精神受盡委曲,肇因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有重大缺失。責任卻讓公務人員承擔,是不合乎公平正義亦不為原告及社會大眾所接受。被告依據考績法第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審原告之考績,為斷章取義、為被告解套之草率決定,無法令原告及全國類似情況者干服。五、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同法第二○三條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行政法院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告效果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易言之,八十一年五月內政部戶政司所擬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確定有瑕疵,牴觸憲法保障原告續服警察公職之權利,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六、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已明白表示:公務員之官職等、薪俸非經公務員懲戒法依法定程序不得降級或減俸;原告無任何過失,績效優異(為民服務),被告僅依一紙有瑕疵之行政命令(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所規定之內容,非強制改任(由警察官改為一般公務人員)不可,否則依職權不辦理八十六年考績,強制性之處分與公務員受懲戒有何差異?翻開降二級改敘之懲戒文,讓原告深覺中央政府機關處事原則,傷了原告之心。七、要健全行政體制、五年並非緩衝期:被告答辯強調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考績,仍予警察官任用是保障權益,原告認為權益之維持是正常的,並非被告所賜予,何況五年原告喪失升遷機會及享有福利。警察人員為特殊之身分,組織之變更,正常體制仍應回原組織系統內,以五年並非常態,承辦人之心態可想而知,政府設立銓敘部,目的是服務公務員,並非政府所賦予之職權而濫權?八、不予考績,未審先判:被告答辯說明退回考績之原因,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回任警察機關,依方案內容須先辦理改任再辦理考績。原告不滿的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警政署仍無法安排回任警察機關,從內政部最近所擬定之「加速回任作業要點」即可證明,被告之做法是明哲保身、推卸責任,本位主義作崇。九、未切結「不回任」、豈可視為「轉任」:鈞院多件判決駁回,與原告之訴訟不同,原告有意繼續在警察機關服務,警察官之考績豈可中斷,又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以一紙核復行政命令同意延長回任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但須先改任(降二級改敍)、不能再支領警務津貼(同工不同酬、未切結回任者之反彈),為此原告退回原先已支領之十多萬元,實難讓原告心服。為此,請參酌新修正尚未實施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回任警察機關為止,繼續支領尚未改任前之薪俸,以示合法,並請行言詞辯論,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等原均任屏東縣警察局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其機關均由屏東縣警察局改隸屏東縣政府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原告等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依警察官等階核敘俸級,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等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仍未改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且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以警察官資格辦理,並經屏東縣政府予以核定後,報請被告審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函請查明後再送被告,且於不予審定清冊備考欄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二、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㈡-⒉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四-㈡-⒊:「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原告等均原任屏東縣警察局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具警察官身分,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機關改制為屏東縣政府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隨業務移撥。被告仍據該方案規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原告等任用資格,並准繼續以警察官資格辦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考績,以保障原告在五年緩衝期限內之權益。三、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茲以官受保障,係指任職警察機關,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者。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台灣省各縣市戶政事務所改制不再隸屬警察機關,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配合修正,已無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警察官職稱編制,警察人員之留任無異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自不能沿襲原規定審定而應依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審定。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隨同業務移撥,並未在五年緩衝期限屆滿,(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自應依改制後人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改派官等職等及依程序辦理送審,方屬正辦。是以,被告請其先辦理改任,並無不當。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暨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並未於五年緩衝期限屆滿(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回任警察機關,現職依前開規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依程序辦理送審,重行審查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後,方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所稱銓敘合格實授之現職人員。是以,原告等未依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報送被告銓敍審定,其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以警察官資格辦理,雖經屏東縣政府予以核定並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不予以銓敘審定,並於函復屏東縣政府所檢附之不予銓敘審定清冊之備考欄內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五、本案因戶籍法規明定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惟為考量原經警察官資格審定有案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行政院爰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予以具體規範,被告乃依該方案規定繼續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是類移撥人員之任用資格,並准其八十一至八十五年繼續以警察官資格參加考績。茲原告等訴稱「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為乙紙行政命令,無法源依據,而法有明文應保障警察官云云,依前述係原告對法規規範有所誤解。至訴稱警察機關辦理回任不公允等情事亦與本案無涉。六、另原告等現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任用審查案,業經屏東縣政府核轉被告,並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在案;又案內原告己○○之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亦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送部,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五二二七五號函銓敘審定有案,併予敘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其官職分立,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俸給依同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官等及職等併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俸給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並不相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至五、二十二-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五、三十二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參照)。警察人員在各級警察機關任職,其警察官之任官晉升,固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敍審定,惟警察機關如改制為非警察機關,無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警察官職稱編制,警察人員之續留任者,無異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自不能沿襲原規定審定,而應依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審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即應先辦理改任後,再辦理年終考績。查,本件原告等原均為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其機關均改制為屏東縣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原告等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依警察官等階核敘俸級,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等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迄未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亦以警察官資格辦理,經屏東縣政府予以核定後,報請被告審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函請查明後再行送被告,並於不予審定清冊備考欄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規範警察任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未回任警察機關之戶政人員,須強迫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殊不知被告強將原告等改任,違反原告與之成立五年回任之公法契約,且違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官之規定。況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以上法律已明定依法銓敘而受任有警察官資格者,非依「法律」之規定,絕無受免職或官職遭剝奪甚至降級減俸,或法定加給變更之侵害。另「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於八十一年五月由內政部戶政司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但因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修改戶籍法第七條規定:「戶警登記由縣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為管轄區域。」戶警分立正式展開,因時間急迫,戶政司邀請攸關警察官任用之人事行政局、銓敘部、警政署研商出該方案,問題徵結在於「五年」,但原告等為有意回任警察機關,並由警政署列冊在案。五年無法回任,應該順延才合理,因當時擬定方案時,無法預料五年之變化。但為何原告等卻要接受無考績、降級改敘之厄運。目前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頒布警察人員轉任之規定,被告要求改任,即為違法。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前即為警察人員,均參加警察特考經銓敘部任用之人員,為合格實授警正二階警察官。本案被告不審原告等之八十六年考績,並強迫以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殊不知原告等於戶警分立前係以警察特考及格任用審查,八十五年二月以後以警察特考任用審查又形成矛盾,而警察人員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註為命令,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年終考績時,仍未回任警察人員為由,要求屏東縣政府辦理原告等改任手續後,再行辦理該年度年終考績是否合法,與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時是否願意回任警察人員,或願回任而無法如願等情無涉。從而,原告於一再訴願審理期間,甚或提起本訴後,一再主張其等依兩造間成立之公法契約願回任,不得辦理改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簽訂公法契約,自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得審酌,合先敍明。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係內政部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間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時,留任原職,依戶警分立後之新制,原告等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為保障渠等權益,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之上開實施方案四-㈡-⒉:「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方案四-㈡-⒊:「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及考試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一考台秘文字第三二八四號函,核定屏東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編制表之附註一:「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為限」等規定,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之變革,應已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五年期滿未回任者,自不得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考績。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暨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均為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所屬之鄉鎮戶政事務所,原告等隨業務移撥,非依公法契約轉任,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銓敘部仍引行政院前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與考試院前開核定函,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原告等之任用資格,並辦理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考績。五年緩衝期限係為因應制度變革之權宜措施,究非常態。原告等未於五年期限屆滿前回任警察機關,渠等現職既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之職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改派官等職等,並依法重行審定其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原告等現職迄未依規定改派官等職等、報送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銓敘審定,八十六年年終考績仍以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辦理,被告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一八九號函請查明後再行送被告,並於不予審定清冊備考欄敘明「請辦理改任後再行辦理」,核與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而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之附註,為立法院通過之立法內容,同屬法律,原告指為命令,容屬誤會。而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相關之戶籍法早經公布,各機關所屬隨業務移撥之戶政人員亦早有預見此項變動;行政院除依前開法規外,另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以五年之緩衝期限因應制度變革,考量原經警察官審定有案隨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是類人員之權益應已有妥適之保障。至於依原告等個人資格,依公務人員相關之規定改任職等,不論其與原警察官敍薪比較情形如何,均非降級改敍可此。且此與機關裁撤有別,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等訴稱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為一行政命令,並無法源依據,而法有明文應保障警察官,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憲法均有明文規定云云,應係對上述法規規範意旨有所誤解。另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有關不得任意降級、減俸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從而,原告等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等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又總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令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尚未實施,原告等請求本院引用其中第四條及第七條審理未案,亦於法不合,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