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大里市重劃事宜,主張:重劃區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公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告後二年應禁止過戶,如有過戶已繳土地增值稅應退回等情。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七○六七一號函轉上開陳情書,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請原告提供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及原移轉時訂立之契約書等資料,按撤銷現值申報之手續辦理退稅。惟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審查原告所提資料結果,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五二之
八、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張綉基 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五、五二之九、六五、六五之二地號暨同市○○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出售,於同年三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並非於臺中縣政府公告重劃禁止土地移轉之禁止期間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乃據以否准原告所為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五六四○四號公告、臺灣時報、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被告大屯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及臺灣省都委會七十九年第三八一次會議通過有符合政府明文都市計畫規定依法應稅退為之之決議。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禁止移轉期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只是空口無憑。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後不得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應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至被告所稱禁止移轉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係臺中縣政府提出大里都市計畫之第三次通盤檢討,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則為大里都市計畫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故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違法。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增值稅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起訴狀誤值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三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卷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出售系爭土地予 陳冠宏 ,並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竣土地所有權移權登記,依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期間為八十四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既非於該禁止期間,則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原告八十一年三月出售系爭土地時,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並無違誤。二、至原告訴稱㈠依據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五六四○四號公告及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及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陳情應予退回乙事,請於文到十日內提供該期間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有權部等資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據及辦理產權登記聯正本各乙張與原移轉時所訂立之契約書正本乙份,按撤銷現值申報之手續填具申請書、協議書送處,俾利依法核辦退稅」。㈡禁止期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只是空口無憑,依法無據。...等節,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因原告擁有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是否符合台中縣政府公告重劃禁止土地移轉之禁止期間移轉之事實,尚欠明瞭,故以上開八十五年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提供期間內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有權登記簿正本各乙張與原移轉時所訂立之契約書正本及按撤銷現值申報之手續填具申請書、協議書送處等資料,送請大屯分處依法審核是否得以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該函所敘「俾利依法核辦退稅」等語,並非核准退還稅款之意思表示;嗣大屯分處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審核,查得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顯非於台中縣政府公告重劃禁止土地移轉之禁止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移轉,乃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原訴之訴。
理由本件被告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大里市重劃事宜,主張:重劃區土地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公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告後二年應禁止過戶,如有過戶已繳土地增值稅應退回等情。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七○六七一號函轉上開陳情書,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請原告提供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及原移轉時訂立之契約書等資料,按撤銷現值申報之手續辦理退稅。惟經被告所屬大屯分處審查原告所提資料結果,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五二之八、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綉基所有坐落同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五、五二之九、六五、六五之二地號暨同市○○段○○○○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出售,於同年三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並非於臺中縣政府公告重劃禁止上述土地移轉之禁止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移轉,乃否准原告所為退還土地增值稅一千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原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係依據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五六四○四號公告、臺灣時報、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被告大屯分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及臺灣省都委會七十九年第三八一次會議通過有符合政府明文都市計畫規定依法應稅退為之之決議。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禁止移轉期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只是空口無憑。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後不得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應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至被告所稱禁止移轉期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係臺中縣政府提出大里都市計畫之第三次通盤檢討,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則為大里都市計畫之第二次通盤檢討,故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違法云云。爰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五二之八、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而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則分別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劃書及主要計劃圖公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經查:關於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臺中縣政府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公告禁止移轉等,禁止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而系爭土地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出售予訴外人陳冠宏,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期間顯未在系爭土地前述公告禁止移轉之期間內。至原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七八府工都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公告、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五六四○四號公告、臺灣時報、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等證物,主張本件都市計畫係於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公告,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告後二年為禁止過戶之期間云云,惟查臺中縣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七八府工都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公告及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五六四○四號公告,其上均記載公告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而其公告之主旨分別為「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劃書、圖、並舉辦說明會」,「公開展覽變更大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新規劃變更為道路部分計劃圖,並舉辦說明會。」有原告提出之該二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二份公告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為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主要計畫公開展覽之公告,並非前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謂禁止土地重劃地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之公告甚明。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移轉系爭土地係在公告禁止移轉之期間內,故其執上述公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在公告禁止移轉期間內移轉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再被告大屯分處所以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稅屯二字第八五○一○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乃因原告陳情退回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通知原告提供該期間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所有權部等資料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據聯及辦理產權登記聯與原移轉時所訂立之契約書正本等資料,按撤銷現值申報之手續填具申請書、協議書,俾利依法合辦退稅,有該函附卷可稽。故自該函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大屯分處係因原告請求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事之事實尚有未明,故通知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以資審查辦理,而非被告大屯分處所發之上述函文即係准許原告所為退稅之請求。是原告執此函文作為退稅之依據,自無可採。綜合上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之期間既非在臺中縣政府公告重劃禁止土地移轉之禁止期間,是被告據此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取。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張綉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五、五二之九、六五、六五之二地號暨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須因官署違法之處分致其權利受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關於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
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五、五二之九、六五、六五之二地號暨同市○○段○○○○號土地係訴外人張綉基所有,其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則對於被告否准退還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並無何權利受損。此外原告又未說明及舉證被告否准返還就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其受有何損害,是其就被告否准退還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所述,即欠缺保護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關於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五二之八、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返還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訴外人張綉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五二之一、五二之五、五二之九、
六五、六五之二地號暨同市○○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因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係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於法不合。故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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