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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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盧益村 即風林美術館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志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林雅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六二之六六號一樓「風林美術館」舉辦中國古代刀劍玉器展覽,並就展出之八十一件刀劍玉器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定值火災險附加竊盜險,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掣發○一-一○六A○○二○六號火災保險單附加定值保險單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由伊依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保險費。詎該保險標的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經伊發見失竊,並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竟藉故拒絕理賠,進而告訴伊涉嫌詐欺,伊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失竊之四十九件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計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不得違背誠信不予理賠。又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接獲伊通知並確認該保險標的物遭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伊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等情。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贋品冒充真品向伊預謀詐欺投保,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英國蘇富比公司鑑定證明為仿古贋品,市價僅值十四萬元,上訴人投保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已屬超額保險。且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博院)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歷研所)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以及證人 陳雲松范揚廣蔡達雄孫本威 (即 孫偉傑 )、 鄭國霖林信惠詹梅玲陳小芬林添福施義煌謝貴雄王維緒 等人之證詞,更可證明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冒充真品詐欺投保,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廢止上訴人因詐欺而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而拒絕理賠。又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未能提出保險標的物來源證明文件,尤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標的物係古物並非膺品一節,係執刑事詐欺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該保險標的物前於七十六年間曾在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歷博館)展覽,經該館鑑定為真品,有歷博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號、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九號函可證為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謂,民事法院不得將證人陳雲松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未經刑事法院採信之陳述,遽採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另歷博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號函中清單僅記刀劍名稱,其中「雙龍大環鎏金柄劍、鎏金大單鳳環頭柄直刃劍、小環頭直刃劍、蛭蜷環頭直刃劍、三環頭鎏金直刃劍、鎏金單龍環頭劍」等核與附表三十四項起之刀劍名稱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同一物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又該十五件刀劍其摘要欄所加載之世紀年代,歷博館函所載係展覽時初步鑑定所記之文字,經核與大華公司查訪報告內載,經查訪歷博館得知,該館承借時僅由承辦人員依據出借人之物品清單做簡易核點,出具收據,該館對私人持有之物品向不做鑑定等情,不謀而合。大華公司乃保險法第十條所定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上訴人謂大華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請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公證報告不足採取云云,亦非可取。次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保險標的物實物照片及清冊函請故博院、中研院歷研所鑑定真偽或提供資料,及經被上訴人委請英國蘇富比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玉器刀劍所為之鑑定報告或函文所載,係按照片玉器之「紋飾」、「形制」或就上訴人古董清冊所載之「名稱」、「特徵」、「質料」加以說明或鑑定估價其市價總值不過三千四百二十英磅(約折合新台幣十四萬元),甚或謂附表玉器刀劍為二十世紀仿古玉刀斧及後仿古青銅刀劍。且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警訊時證人陳雲松證稱:「我民國六十二年進入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擔任玉器設計工作,於民國六十九年擔任廠長職務,直到公司七十二年宣告解散為止。(提示失竊之玉器照片)我見過,應是九鼎公司民國七十年出廠之成品,其中玉器……四件玉斧是我能確定經由我親自設計繪圖的……其中有一件失竊玉器(別式天地雙圓獸紋玉斧)我很確定其圖形就是我設計描繪的,上是蟠螭。特徵是三叉尾,一般設計是二叉尾;……而且其他一張凸柄偏斧之鐘鼎文就是我設計,由他人雕刻而成的,我可以提供原文資料及獸形圖文」,被上訴人並提出說文解字經、金文詁林作為印證。證人范揚廣證稱:「我是(九鼎公司)股東之一,我能確定的是有十四件玉器是九鼎之出廠成品」。證人蔡達雄證稱:「該批刀劍(指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之劍身我未見過,但該批刀劍之環頭是盧益村(即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約拿了十五種塑膠模型到台中我住處要我做成鐵劍頭,我將環頭做成後全部交給孫偉傑做細部銅雕。(問上述照片中之鐵劍頭是否均由你做成﹖)是的」。證人孫偉傑證稱:「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照片所示之古刀劍環頭,是七十二年間蔡達雄做成翻砂的銅胚後委託我做細部的雕刻,當時委託我做幾個,我不清楚,但照片的刀劍環頭是我做的沒錯」。證人鄭國霖證稱:「警訊卷附二一○頁至二一一頁所示古刀劍劍身,見過,在六十七年間盧益村(即上訴人)曾委託我制作約三十支之刀劍,我另委託與 沈義 同住之 朱福生 制作,朱福生因車禍已死亡。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刀劍劍身,均由我委託朱福生製造交付給盧益村」。證人即上訴人美術館職員林信惠證稱:「系爭保險標的並有專門人員值守,其告知上訴人失竊時,上訴人很平靜,聽不出很緊張」。上訴人之職員詹梅玲證稱:「上訴人收藏品均以平常鎖鎖在倉庫,並沒有加防盜及特殊之安全設施」。職員陳小芬亦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內,曾建議上訴人加防盜設備,上訴人卻無所謂,擺設之玻璃鎖很簡單,尤其刀劍大多以帆布捆包而已等語。再系爭十六件刀劍,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辯稱,係該案共同被告 林再旺林裕照 父子所有之祖傳古刀劍;而林再旺、林裕照二人亦以書狀表示:「緣被告林再旺為台灣中部之望族,先祖遺留甚多名貴之玉劍、刀劍等無價古董,交由被告林再旺收存,嗣林再旺長年旅居日本(林裕照則自幼於日本長大),因慮及古董老舊,長途搬動易受折損,故仍留置台灣保存……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返台,將保存之古刀劍一批,轉交外甥盧益村」等語。惟證人林再旺之胞弟林添福於刑案中證稱:「從我祖父至我均以務農為業,祖先均無讀書人與在朝為官,另外在我父親時代到我為止曾幫台中霧峰林獻堂耕地務農,後來民國三十九年開始才陸陸續續由我們兄弟集資向林獻堂購買田產及土地;我及大哥林再旺與弟弟 林再欽 ,我哥哥在十八歲赴日本求學,原讀日本大森工業學校,畢業後進入明治大學,光復迄今在日本從事餐廳生意;我父親於民國四十年間赴日本我大哥家居住二年,母親於民國四十一年赴日本住我大哥家一年,但是純粹探望大哥與弟弟,因他們甚少返國,才前往探望,並沒有攜帶名貴古董或其他祖傳之物前往;據我所知(林再旺)每次回國並沒有攜帶任何名貴的古董放老家或現今之別墅裡;我家沒有祖傳之刀劍,因從我祖父至我父親我與他們生活在一起,從小在老家可以說一清二楚,並沒有祖傳之古董刀劍」等語。另證人即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亦證稱:「我不曾看過這些照片內之刀劍及玉劍斧,我也未在我岳父、岳母宅內(即古厝)及現在之別墅內看過這些東西,也未曾聽說有此種東西或誰有保管這些照片所示之的刀劍;我未曾看過也未聽過有什麼家傳之古董;我未曾看過我大哥林再旺從老家及別墅中帶出任何刀劍狀及玉器類(如照片物)或武士刀出去等語,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二二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查明屬實。上訴人雖謂:證人陳雲松等經民、刑事傳拘未到,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雲松、鄭國霖及蔡達雄已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應:「遭受上訴人不斷以電話或偕同另一不知姓名年籍三十幾歲女子前來住處套話暗示及錄音,致使妻子家人心理飽受不利陰影之壓力恐懼感,埋怨何必多管閒事,挺身作證陳述事實,卻惹來麻煩殷憂,今後將不再作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九刑偵八字第七九一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按。足見證人不願再到場作證係遭上訴人騷擾所致,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上訴人稱:故博院人員依據照片所做推測意見,尚難視為系爭失竊物並非古代器物之鑑定。另中研院函文業於其說明部分首揭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之旨,所提二項意見係供參考。至蘇富比公司函文部分,姑不論該公司僅為藝術品拍賣商,所出示者亦僅為擬拍賣品之估價而已,徒憑照片為估價之認定,均不足採云云。惟上開供鑑定之資料均為彩色照片,紋飾甚清晰可辨,與原物相差無幾,上開鑑定單位並僅就清晰可辨者為鑑定,此觀故博院於上開函中敍明:其中光素面之玉器照片,因受攝影光源及技巧影響,一般情形均與原件有極大差距,無從判斷其正確年代。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中研院歷研所於覆函亦明載: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而就玉器之形制與紋飾二方面觀察,大部分皆非商周時代器物。鐵器部分,目前考古出土資料中有關漢唐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尤其以純金作環首者更為稀見,在所失竊之鐵刀中有九件名稱為鎏金,但在特徵之說明中則謂黃金製作,其實從目前所見考古資料,鎏金之鐵刀多為鐵刃銅柄,而在銅柄上鎏金(即今日之鍍金)等語自明。況英國蘇富比公司為眾所週知於全球素富盛名之專業古物鑑定拍賣公司,由該公司鑑定出具之證明書自足採信。至上訴人稱:本件刑事共同被告林再旺赴日時其胞弟林添福年僅十三歲,林再旺之妹 江素婉 在三歲時即過繼他人為養女,對生母家人往來背景諒無所悉,其配偶施義煌又如何知悉林再旺究竟有無收藏古刀劍云云。惟查林再旺之弟林添福既陳明自幼即與祖父母及父母生活在一起,其父又係台中霧峰林獻堂之佃農,對其舊宅及林再旺之別墅並無古傳刀劍一事,當知之甚稔。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於婚後與岳家亦時有往來,對其岳家舊宅或林再旺之別墅有無古傳刀劍自甚清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偵辦本件保險標的物失竊疑案之警方承辦人員謝貴雄亦於一審證稱:案發之初警方係往失竊與詐欺二方面偵查,惟詳細調查後發現失竊標的物乃現代人仿製的,故本案係詐欺而非竊盗等語。又辦理本件公證理賠事宜之大華公司承辦人王維緒於一審亦證稱:「失竊物擺在其中幾個櫃內,其內玉器三十三件及刀劍十六件,在現場失竊物之錦盒尚在,此與常情不符,現場並無多大之破壞,且這麼貴重物竟無保全設備及警衛看守,殊為可疑。原告(即上訴人)陳稱失竊物為林再旺所有,但經我方到日本拜訪他,其亦無法對失竊物為詳細陳述,僅陳稱此為傳家之寶,且其對失竊事項並未顯緊張。經我方拜訪得知玉器係向九鼎公司買的,此拜訪為公證事項之一,又到蘆洲得知玉器上花紋為當地人陳先生刻的。至刀劍頭部分係蔡達雄製而由孫偉傑刻的」等語。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第二項第四款載明:「據警方初步勘查發現……(2)被竊之展示櫃玻璃櫥窗未被破壞,係以從容不迫又費時之方法鬆動櫥窗鎖頭之螺絲而開啟。(3)四個展示櫃中,僅錦盒內保存置放之玉劍斧、環頭鐵劍被竊走,而能保護其完整價值性之錦盒卻未被連同竊走。(4)查勘飯店前後大門鐵捲門未發現被開啟破壞之痕跡。(5)館內未有防盗保全設施及值夜看守這些價值連城之展示品」;第五項說明,警方自始至終不願發給上訴人失竊證明;第六項第四款(2)敍述,查訪國內著名玉器鑑定專家,並從事教學工作之故博院退休研究員 那志良 先生,經請教並提示失竊標的物中之玉器照片,那先生認為由照片上玉器之紋飾圖形及雕刻手法係後世仿製,並非大陸出土之殷商、周或春秋戰國時代之玉器,而其名稱並非玉劍,應為玉戈才對等語;另於報告書第六項第四款亦稱,查訪光華商場 古董商虞 先生、日本東京刀劍博物館 檜山正則 先生、國立東京博物館 小澤正已 先生、並查閱中央圖書館及日本刀劍有關殷商鐘鼎文字及第二世紀至第七世紀環頭鐵劍之考證圖片類此得知個別差異性太大且清楚看出仿造加工痕跡。又本件保單背面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物之各項詳細圖樣、說明書、簿冊、憑證、帳單及有關證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六產火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函請上訴人提出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一件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開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以證明其為真品。上訴人主張,保險標的物內如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前開時、地失竊,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調查後認有可疑不予核發失竊證明,已如上述,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失竊證明書,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屬失竊,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以觀,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𧸛品冒充真品,向被上訴人預謀詐欺投保,要屬信而有徵。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簽名之火災保險要保書第四欄,上訴人曾聲明:「茲將下列標的物要保火災保險,同意依照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有關特款之規定,並聲明下列各項之說明均屬真實,並無隱匿或遺漏,足為訂立正式保險契約之根據」。茲系爭保險之玉器刀劍既為仿古𧸛品而非真品,則上訴人在上開要保書所為之聲明,難謂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抗辯,伊自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並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原審僅以英國蘇富比公司為眾所週知於全球素富盛名之專家古物鑑定拍賣公司,即認其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為可採,而未說明其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殊屬可議。且大華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其所憑依據是否屬實,亦未見原審予以查明並說明其理由,殊有未洽。又故博院之鑑定意見函固稱:「經查失竊玉器類照片三十三件:㈠其中光素面之玉器照片,因受攝影光源及技巧影響,一般情形均與原件有極大差距,無從判斷其正確年代;㈡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鎏金鐵劍部分,因本院未收藏此類兵器,無從類比,且亦無此類專門人才」等語(見一審外放證物)。惟該院之專業人員 鄧淑蘋 於接獲法院出庭通知後,具函表示:「目前那批所謂『古物』,尚在『遺失』中,即或出庭,亦無實物可看,專家很難據照片,肯定的說些什麼」等語(見一審卷一一八頁)。另中研院歷研所(七七) 歷南 字第一二○六○一號函及歷南字第一○一○一號函,亦表示「(就失竊古董)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並提二項意見供參考)」等語。則究其實情如何,及是否全部失竊刀劍玉器均為贋品,尤待澄清。復上訴人對刑事判決判處其無罪之理由予以引用,且對證人陳雲松、鄭國霖、沈義、蔡達雄、孫偉傑、范揚廣、謝貴雄、王維緒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詞,多所指駁,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三一頁至一四○頁),原審就此未遑予以查明,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僅憑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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