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戊○○得為假執行;另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三十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還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湘字第八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三百零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尚不足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今仍積欠不還,因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湘字第八六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為認諾。惟陳稱其現無財力清償欠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湘字第八六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且為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承認並予認諾在卷,雖被告丁○○復未到場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被告戊○○對原告之請求既逕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丁○○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

更多裁判書